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施介元

  • 當事人
    蔡福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福安前因竊盜案件4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4 日執行完畢。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 時許,徒手踰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411 號廢棄廠房用以防閑之圍牆,侵入該廠房內尋找竊取之目標,於廠房內發現工具袋1 只,從中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並將電纜剪稍加修復後,欲剪取電纜線之際,為華新公司人員發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並於現場扣得蔡福安所有褲子1件、上衣1件、行動電話1 支及非蔡福安所有,欲用剪取電纜線之電纜剪,另扣得非蔡福安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棉質手套1 付及裝有開口扳手等物之工具袋1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新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福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 時,自華新公司西側圍牆爬牆進入華新公司,因為只想看看有無電線可剪,所以沒有準備工具,進入後,於電線箱中發現1包工具,取出後其中有1把壞掉的電纜剪,想修好後用來剪電線,該批工具僅用到電纜剪,未及其他工具,怕衣服髒掉,而將衣褲脫下置於現場,且於尚未破壞現場及竊取電線,即遭華新公司人員發現,旋躲入廠區天花板中,待四周無人始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3之1 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證物(警卷第11至18頁、21至2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攜帶開口扳手、梅花扳手等物之工具袋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偵迭陳稱工具袋非其所有,係於華新公司廠區內之電線箱內發現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23之1 頁)。而證人即華新公司職員許廷禮亦證稱:發現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即逃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之1 頁),並未有親聞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袋之情,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為一廢棄之廠房,有他人進出該處,非不可想像,亦有可能為他人置放,是以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袋為被告所有且於行竊時即一同攜入,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於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攜帶電纜剪1 支,而該電纜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上幀照片),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上開廠後,已開始物色其認有價值之華新公司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華新公司職員發現後,被告隨即逃離,致被告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本件竊行應屬既遂,係以證人許廷禮於警詢時稱:「捲裝印測試區內配電盤接點與接點間之銅板遭卸下,捲裝印測試區外面發現有電纜線遭剪下及捲裝印測試區內之電器室內電纜線遭拆除下,於散裝測定區後面發現有銅板絕緣紙被拆除及電纜線接頭及約3公尺電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8頁),惟證人許廷禮亦證稱:該名男子發現有人之後,立即逃離現場,故不知該名男子於現場做何事等語(同上卷頁),是以證人許廷禮並無目睹被告有竊取華新公司之財物,其上開證述係指華新公司之廠房內遭竊之情,並無法直接推認為被告所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惡性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竊得物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欲用於竊取電線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衣褲及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無涉;另扣案之工具袋及其內之工具(除電纜剪外)、棉質手套1 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於本件犯行,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