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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柔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十八行關於「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項第三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係「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理由欄第三項第38行關於「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顯係「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誤寫;第四項第3 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顯係「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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