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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秀君

  • 當事人
    陳黃美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美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黃美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另犯罪事實內所載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應分別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黃美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白雪公主及圖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黃美月所陳列、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承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其分別自九十五年起陸續從中國大陸或國內經銷商購入後上架販賣,直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及數量雖略有錯誤,惟經本院依法勘驗扣案仿冒商品所仿冒之商標、種類及數量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如附表三、四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判決,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揭商標法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覺及反省,未加強店內商品清點及防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措施,仍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上架販賣,其所為除已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陳列販賣如附表四之商品大都甚為老舊,且價值不高,及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在臺鑑定人 │ ├──┼──────┼─────┼──────────┼─────────┼───────────┤ │ 1 │HELLO KITTY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手機吊飾、手機吊帶│萬國法律事務所 │ │ │及圖 │ │司 │、修指甲器具組 │ │ ├──┼──────┼─────┼──────────┼─────────┼───────────┤ │ 2 │LittleTwinSt│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鑰匙圈之裝飾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 │ │ │are及圖 │ │司 │ │ │ ├──┼──────┼─────┼──────────┼─────────┼───────────┤ │ 3 │KEROKEROKERO│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修腳趾甲器具組、修│萬國法律事務所 │ │ │PPI及圖 │ │司 │指甲器具組 │ │ ├──┼──────┼─────┼──────────┼─────────┼───────────┤ │ 4 │米奇及圖 │00000000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電捲髮器(指甲剪為│博仲法律事務所 │ │ │ │ │ │類似商品) │ │ ├──┼──────┼─────┼──────────┼─────────┼───────────┤ │ 5 │布拜里格紋圖│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 │陽傘、雨傘 │薈萃商標協會賴麗玉 │ │ │ │00000000 │ │ │ │ ├──┼──────┼─────┼──────────┼─────────┼───────────┤ │ 6 │白雪公主及圖│00000000、│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電捲髮器(指甲剪為│博仲法律事務所 │ │ │ │ │ │類似商品) │ │ └──┴──────┴─────┴──────────┴─────────┴───────────┘ 附表四: ┌──┬─────────────┬───┐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 ├──┼─────────────┼───┤ │ 1 │仿HELLO KITTY手機吊飾 │22件 │ ├──┼─────────────┼───┤ │ 2 │仿LittleTwinStare手機吊飾 │144件 │ ├──┼─────────────┼───┤ │ 3 │仿KEROKEROKEROPPI指甲剪 │27件 │ ├──┼─────────────┼───┤ │ 4 │仿迪士尼米奇指甲剪 │36件 │ ├──┼─────────────┼───┤ │ 5 │仿布拜里雨傘 │2件 │ ├──┼─────────────┼───┤ │ 6 │仿HELLO KITTY指甲剪 │3件 │ ├──┼─────────────┼───┤ │ 7 │仿迪士尼白雪公主指甲剪 │34件 │ ├──┼─────────────┴───┤ │總計│共268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 告 陳黃美月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美月為位在臺南市○○區○○路125號愛來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來百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陳黃美月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前某時起,將其所購得印有上揭商標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手機吊飾、指甲剪、雨傘等物,在其經營之愛來百貨公司陳列販賣,嗣經警於99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該商品送請附表一所示之在臺鑑定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犯罪│ │ │ │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辯│ │ │ │稱不知道販賣之商品有附表一│ │ │ │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是仿│ │ │ │冒品,及不知附表一編號5之 │ │ │ │格紋為他人之商標 │ ├──┼────────────┼─────────────┤ │ 2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在被告經營之愛來百貨公司查│ ├──┼────────────┤扣之附表二所示物品為未具商│ │ 3 │鑑定報告書2份 │標權之仿冒商品 │ ├──┼────────────┤ │ │ 4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 ├──┼────────────┼─────────────┤ │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享有附表│ │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 └──┴────────────┴─────────────┘ 二、核被告陳黃美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請審酌本 署求刑因子量表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268件,請依同法第83條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曹 仁 桂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在臺鑑定人 │ ├──┼──────┼─────┼──────────┼─────────┼───────────┤ │ 1 │HELLO KITTY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手機吊飾、手機吊帶│萬國法律事務所 │ │ │及圖 │ │司 │ │ │ ├──┼──────┼─────┼──────────┼─────────┼───────────┤ │ 2 │LittleTwinSt│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鑰匙圈之裝飾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 │ │ │are及圖 │ │司 │ │ │ ├──┼──────┼─────┼──────────┼─────────┼───────────┤ │ 3 │KEROKEROKERO│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修腳趾甲器具組、修│萬國法律事務所 │ │ │PPI及圖 │ │司 │指甲器具組 │ │ ├──┼──────┼─────┼──────────┼─────────┼───────────┤ │ 4 │米奇及圖 │00000000 │迪士尼企業公司 │電捲髮器(指甲剪為│博仲法律事務所 │ │ │ │ │ │類似商品) │ │ ├──┼──────┼─────┼──────────┼─────────┼───────────┤ │ 5 │布拜里格紋圖│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 │陽傘、雨閃 │薈萃商標協會賴麗玉 │ │ │ │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 ├──┼─────────────┼───┤ │ 1 │仿HELLO KITTY手機吊飾 │21件 │ ├──┼─────────────┼───┤ │ 2 │仿LittleTwinStare手機吊飾 │145件 │ ├──┼─────────────┼───┤ │ 3 │仿KEROKEROKEROPPI指甲剪 │30件 │ ├──┼─────────────┼───┤ │ 4 │仿米奇指甲剪 │70件 │ ├──┼─────────────┼───┤ │ 5 │仿布拜里雨傘 │2件 │ ├──┼─────────────┴───┤ │總計│ 268件 │ └──┴─────────────────┘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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