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松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松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其又於同年月22、23日某時許,在未於新竹市○○區○○道台1線某處,拾獲李錦裕所有遺失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SIM卡一枚丟棄,插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及證據部分「被害人李錦裕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因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而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10000245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張松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散彈之行為,雖係自一百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惟其持有子彈數量僅只一顆,持有時間不長,且持有至今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是該子彈因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