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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曉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曉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其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罔顧彼此尊嚴,逞一時言語之快而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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