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警方查獲被告經過,應更正為「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三巷五弄九號住處內,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逮捕,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