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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耿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敬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耿敬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出所5年內之100年5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60巷3弄某大樓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260巷3弄前查緝毒品案件時,因見耿敬生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7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4 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因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犯行,然依法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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