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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長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其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814號、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其叢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具狀陳明認罪。」。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其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建飛、蘇生發、葉遵鈿、林枝官,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劉其叢分別自100年8月1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建飛、蘇生發、葉遵鈿、林枝官迄至100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非法僱用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非法僱用罪。被告劉其叢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長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為法人,被告劉其叢為該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 項)規定,應對被告長盛公司就被告劉其叢上揭各次犯罪,科以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劉其叢為被告長盛公司之代表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違背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制,兼衡被告劉其叢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素行非端,被告劉其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劉其叢、長盛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劉其叢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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