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典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典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弘典內科診所」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刻印章後,持以在藥品出貨憑證上蓋用「弘典內科診所」印文1 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成藥轉售謀利,竟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後,冒用「弘典內科診所」之名義對外訂購藥品,危害藥廠對成藥流向之控管,及足生損害於「弘典內科診所」,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尚未實際訂購取得藥品轉售謀利,即為警循線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弘典內科診所」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1 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滅失(警卷第12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蔡典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359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男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99年 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安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業務員張育榮,欲訂購「舒服寧」
藥品 5盒,張育榮遂交與蔡典男安星公司空白藥品出貨憑證
,告知其需由診所或健保藥局在承購機構處蓋章後,始能向
安星公司訂購。蔡典男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刻
黃群超在臺南市○區○○路323號開設之「弘典內科診所」
的印章(未扣案),蓋印在上開藥品出貨憑證上,並填上該
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偽造以「弘典內科診所」名義訂購
「舒服寧」藥品之出貨憑證私文書。再於同年9月8日,將該
偽造私文書交由張育榮傳真至安星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弘典內科診所」。嗣安星公司職員王金環於同年 9月24日
將上開偽造之藥品出貨憑證傳真至「弘典內科診所」確認訂
購藥品及數量時,「弘典內科診所」始知悉遭冒名訂購藥品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典內科診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上揭診所職員林淑敏指訴及證人張育
榮、王金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藥品出貨憑證
1紙及「弘典內科診所」實際使用之印文2枚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至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98年5月4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偽造之「弘典內科診所」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尹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