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為貪圖小利,竟趁被害人將機車停放路邊,忘記拔走鑰匙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詳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
被 告 蔡國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下寮子45號之
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嘉義市○區○○路105號前,見葉宗泰使用之車牌號碼
CK9-46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葉純后‧已尋獲發還)停放
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插附於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發動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使用後於
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49號前為警尋獲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葉宗泰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警於現場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飲料杯
採得唾液檢體經送DNA型別鑑定與被告型別相同,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