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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怡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邱怡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邱怡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六號所示之犯罪及編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之犯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及九十九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至六號及七至十一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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