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5號
- 自訴人
- 弦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毅
- 自訴代理人
- 王銀村律師
- 被告
- 陳子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陳子清與同案被告林伊慧(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涉嫌共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止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記載,自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間尚有付款予被告陳子清,自訴人之代表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林伊慧時亦供稱其最後付款予同案被告陳子清之時間為85年9月11日(98年4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以準備書狀更正為85年11月30日(98 年7月6日準備書狀)。亦即,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因被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陳子清之時間為85年11月30日,此即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再者,本案係於9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可憑。另本院於9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8月7日止,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85年11月30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90年2月23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90年4月30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2月又7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即98年8月7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8年8月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