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