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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明亮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下午4至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永旭工程行(詳細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300C.C.,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IE-469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路10.5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經警攔檢,而發現其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羅明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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