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明亮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下午4 至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永旭工程行(詳細地址不詳)內 ,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300C.C.,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NIE-469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路10.5公里處 ,因車尾燈不亮經警攔檢,而發現其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羅明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