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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再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再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香水小吃部」為「香水味小吃部、第3行更正「車號MOQ-762」為「車號MDQ-762」、第4行更正「五興里1-1號」為「五興里五間厝1-1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0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王再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下營區大埤里大埤寮79之
                        32號
                        現居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田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晚10時30分許
    ,在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香水小吃部處,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MOQ-762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晚10時50分許,途經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1
    -1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警卷第6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1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
│    │                                  │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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