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再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香水小吃部」為「香水 味小吃部、第3行更正「車號MOQ-762」為「車號MDQ-762」 、第4行更正「五興里1-1號」為「五興里五間厝1-1號」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0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既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被 告 王再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下營區大埤里大埤寮79之32號 現居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田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晚10時30分許 ,在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香水小吃部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MOQ-762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晚10時50分許,途經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1 -1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警卷第6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1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 │ │ │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