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7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386號為駁回之處分;其後,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 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98年度偵字第14279 號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即98年度偵字第14279 號緩起訴處分,簽分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案件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案件,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以後,被告在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緩起訴期間內,復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即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先後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命其履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98年偵字第14279 號緩起訴處分後,再行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其後,又於撤銷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緩起訴之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 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4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100 年8 月18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訊問筆錄漏載『之義務勞務』),並同意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有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意,惟查,因該緩起訴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並未肇事,致生損害,及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7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曾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2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附於該署99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卷宗足稽,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