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間更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引為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邱俊明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之一號六樓「天上時坊KTV 」負責人,並僱用受刑人甲○○、陳廉元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間,在上址媒介店內越南國籍女服務生阮碧合(花名小薇)及裴秀君(花名海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方式為阮碧合、裴秀君於包廂內坐檯陪酒時,男客可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小費與陪酒女子玩遊戲一次,倘男客於遊戲中獲勝,阮碧合、裴秀君便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賞,邱俊明則藉此猥褻服務內容招攬男客來店消費以營利,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於前述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友人家飲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號658 —EWL 號重型機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度交簡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犯營利姦淫猥褻犯行間無何關連,且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罰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