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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貫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貫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曾貫中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48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貫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小吃店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Z-88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中國石油
    服務處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貫中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士元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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