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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潘福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 項,修正後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4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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