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9年10月22日先分別製單舉發。嗣於100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車號55-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為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車號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為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1日將車號55-LR號及56-LR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開至原處分機關送驗,遭檢驗員以軸距係屬列管部分,應先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另異議狀原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有誤)檢驗,故不受理檢驗。惟查,車輛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最少需三個月時間才會有檢驗報告下來,故非異議人不遵期檢驗,而係公務機關拒絕檢驗所致,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於99年8月15日前將其所有之車號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為由,分別製單舉發異議人,又異議人遲不將其所有之車號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送驗通過,原處分機關則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2日南監車字第742911404號及南監車字第742911405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固以其有遵期前往驗車,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需將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先送往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通過後,方得將車輛送檢,而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需耗時3個月,顯無法遵期檢驗云云置辯。惟證人林慶德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於100年7月21日到庭證稱:系爭兩部車輛係於99年2月10日由嘉義區監理所註記為專案列管軸距車輛,就本機關之前的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係要求在99年2月28日前車輛所有人要持車體改造廠之改正證明到場檢驗,在這之前如果被檢驗到的軸距距離不列為不合格之項目,也就是給軸距變更的車輛在99年2月28日前給予改正的機會與時間,而且在接下來的定期檢驗中,軸距變更的車輛就需改正完成,因此整套檢驗的程序是2月28日以前要求專案列管車輛到車體改造廠改正併請車體改造廠出示證明後,將相關文件送到審驗中心作審核後,確認是否改正完成,如改正完成就會取得審驗合格證,再到監理站定期檢驗,本站目前已經有4部車輛於定期檢驗前改正完成,其中2部車輛係之前沒有使用,分別於7月13日與6月3日改正完成後,再領牌使用的案子。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兩部車輛並無於8月11日去監理站要求驗車,並反應無法取得車體改造廠的證明文件之相關紀錄,我也沒有跟異議人公司任何人接洽過系爭兩輛車任何事情,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所稱與我有聯絡審驗中心的事情,係另外一部車輛的事,該部車因為車輛翻覆大樑損壞,要更換大樑去做審驗,我有幫他們跟審驗中聯絡要準備哪些送審的資料,審驗中心要我直接上網列印相關資料,我有將資料傳真給異議人公司,並不是系爭兩部車輛的事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另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於100年7月21日到院雖先稱:我們有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1000014143號回函,其中雖有說明公路總局於99年1月21日有召開會議對於專案列管軸距的車輛於定期檢驗前應辦理改善完成並取得車輛測試中心審驗合格證後在辦理定期檢驗之結論,且該會議記錄已函知異議人及相關汽車貨運商業工會,我們得知後向原車體打造廠聲請改正時,車體改造廠不願意出示證明,他們不願意配合,因為他們怕被監理機關罰變更車體4萬元的罰款,而我目前是臺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當初我在臺北開全省汽車貨運公會聯合會議時,我有當場反應車體打造廠不願意出示證明的事情,公路總局有派人到場,他們表示會將這個意見反應回去,但後來都沒有下文等語;謝宗欽並於證人林慶德證述後,又稱:我對林慶德所述有意見,我有4間公司,名下有7部車遭到列管,從去年就開始跟監理站聯絡看如何可以驗車,到今天為止只有5部車輛有檢驗合格,剩下系爭兩部車的問題,所以,我們有跟監理站協調,只是到今年為止,就如同剛剛林先生所述,就要更換大樑的事情,我們有跟林先生聯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59頁背面)。就上開證人證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已於99年2月10日業經嘉義區監理所註記為列管車輛,並要求於99年2月27日前,異議人需持車體改造廠之改正證明到場檢驗,並於接下來的定期檢驗中,軸距變更的車輛就需要改正完成等情,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對證人此部分證言,並無爭執,另證人林慶德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利害宿怨糾葛,難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公務人員,應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刑事訴追而虛偽陳述而構詞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上揭證述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基此,異議人顯非於99年8月11日方得知車號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軸距需改正之事實,其辯稱此兩部車需經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合格,而至少需耗費3個月,故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參以原處分機關曾以100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100001414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81007875號函等件到院供參,就該函內容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98年5月20日邀集相關機關及業者公會召開「後3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研商後,得知「擅自變更軸距之砂石半拖車,由原打造車體廠比照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依已變更後之軸距完成改正,申請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後,逐車向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變更,至98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配套措施共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上揭函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3、24頁)。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宗欽身為臺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理應知悉上開98年5月20日會議結果,其自得於會議終了後開始進行系爭2部車之審檢事宜,異議人不依該會議結果展開改正車體以利檢驗之行為,以致100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製開本件2裁決書之時,仍未依法辦理定期檢驗,異議人諉稱安排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需耗費3個月,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云云,顯不足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雖辯稱「其向原車體打造廠聲請改正時,車體改造廠不願意出示證明」云云,然此為異議人與車體改造廠之間之問題,與本件定期檢驗之行政法義務之要件無涉,異議人據此欲求免責,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55-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均因不依限期於99年8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緩1,8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