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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宗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於100年5月25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3段147號1樓」,由異議人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100年6月14日。而異議人卻遲至於100年6月17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移送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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