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臺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C940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臺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8-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誤載為98年11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0年4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100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曾經遭竊,且遭竊取時經人變造,車身號碼現為一輛車籍登記於臺北市之中型巴士之車身號碼,而系爭汽車經尋回後,因警員無依照尋獲車輛作相關認證,異議人亦未查,故於檢驗時遭原處分機關以車身號碼不符而不予檢驗。後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多次查詢,原處分機關則命異議人需向原廠購置車頭,惟異議人公司人員洽詢原廠,原廠回覆已無全新車頭,異議人再次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竟以無相關條文可解決答覆,並持續要求異議人需於期限內完成車輛檢驗,致使異議人陷於兩難,不知是否可以罰款取代或尋找二手車頭替代。是此,請求鈞院就此情形提供合宜之解決方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於100年3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又異議人遲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驗通過,原處分機關則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74C940237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嘉監違字第74C940237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
㈡而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關於系爭汽車之檢驗日期及原處分所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之期限6月自何時起算一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系爭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本應為98年11月7日,但其間有經司法程序判決(即鈞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交通事件裁定),車主應於收到司法機關判決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判決文旨意至本站辦理『牌照繳銷』手續,本站於3月14日查該車並未前來辦理,即以嘉監南字第1001000943號函通知車主應於3月31日前辦理,本站又於4月11日查該車並未前來辦理,遂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摯單舉發,並於7月15日處以『逾檢註銷』處分(處分程序有瑕失),本件『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起算時點應為3月31日,本站接獲鈞院來函已撤銷『逾檢註銷』」處分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號函向本院表示上開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有關「撤銷『逾檢註銷』處分」並未同時副知異議人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並同時將已撤銷原處分之情以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B號函通知車主即異議人並請其須於100年10月3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手續,逾期仍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處分,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原處分機關既自承原處分有處分程序之瑕疵,並自行撤銷原處分「逾檢註銷」之處分,本院自應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視異議人辦理之情形,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
㈢至異議人所稱已無全新車頭可供更換一事,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之,據其函覆稱:車輛失竊尋回時,引擎或車身如有遭變造,應依交通部90.05.11交路90字第004946號函(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相同者為限)暨交通部92.06.13交路字第0920039792號函(....如車身或引擎來歷不明或非同型式同燃料者,不予登檢發照)之原則辦理等語,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依此,似僅要求以型式及燃料相同者之零件為更換,而無限定「全新」之零件,異議人應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確認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既有上述期間起算之瑕疵,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妥適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