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6-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三線里港段時,原核重43公噸,因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核重35公噸,載運砂石總重47.3公噸,超重12.3公噸,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車輛係型式認證出廠之車輛,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項精神,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為保持執法彈性微罪不舉的原則,施以勸導,本件現場交通警察確認總聯結重量不超過47.3公噸,自有執法彈性微罪不罰施以勸導之適用,換言之,本件舉發應為不罰之處置,但裁決書依然裁處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異議人對運輸 業務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車輛保養檢查均有完善作業及執行,上開車輛出現一軸懸空係突發狀況,發生於車流量大且繁忙地段,該駕駛員為有效緊急處置,須將車輛移動到不影響交通且為安全之處所方可查修,無奈於緊急避難處置之途中被交警及屏東監理站稽查人員攔查並舉發超載違規,實屬無辜,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6-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三線里港段時,原核重43公噸,因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核重35公噸,載運砂石總重47.3公噸,超重12.3公噸,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屏警局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違規車輛之核重雖係43公噸,惟該車輛原係後3 軸半拖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係將其中1 軸舉起懸空之方式行駛,並非以3 軸落地之正常方式行駛,是其所得承載之重量即應與上開核重有所不同。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9 月6 日路監牌字第0990042198號函說明略以:「將其中1 軸舉起懸空,僅以雙軸落地行駛之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值之認定,應視其有否個別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若否,則後雙軸複輪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以35公噸為限」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9 月6 日路監牌字第0990042198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依上開函釋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是上開車輛當時以將其中1 軸舉起懸空,僅以雙軸落地之方式行駛,依上開函釋說明,其總聯結重量應以35公噸為限,移送機關認定上開車輛超載12.3公噸,應無違誤。 五、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子車一軸懸空係駕駛者無可控制之突發故障,趁車輛尚可安全行動狀態下,就近尋找安全且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搶修、排除故障,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依異議人所稱違規當時該車輛尚可於安全狀態下行駛,其所處情勢已難認有現時緊急危難存在。況衡以異議人前揭所執緊急事由,異議人將其所有上開車輛繼續行駛於路面,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且超載12.3公噸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而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故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並不相符,自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