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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伍逸康

  • 被告
    黃枝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旺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 吳信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枝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堆高機,沿178線公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178線公路東向23.7公里處(於臺南市山上區轄區內),欲駛入178線公路南側之 無名巷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178線公路東向車道,致於 穿越178線公路東向車道時,上開堆高機右前方升降架與高 群峯所駕駛,沿178線公路東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GJ3- 175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高群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頭部血腫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出血休克不治死亡。黃 枝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 組員警唐本立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群峯之父高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枝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前開堆高機車損之照片4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6幀在卷足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頭部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治後,延至同 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 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堆高機,沿178線公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178線公路東向23.7公里處(於臺南市山上區轄區內),欲駛入178線公路南側 之無名巷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178線公路東向車道,致於穿越178線公路東向車道時,上開堆高機右前方升降架與被害人所駕駛,沿178線公路東向車 道行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 100053573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531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尚有未洽,該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宏遠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唐本立供 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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