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33號、第107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曾銘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銘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富立揚企業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53-QR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1 線公路344.5 公里處「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6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車速過快且地面濕滑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邊之行人謝佩君、許雅雯,致謝佩君受有頭頸肩胸腰臂部撞挫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許雅雯則受有右側腿臂臀頸頭背側部撞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曾銘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陳光中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君之父謝文碩、謝佩君之母郭淑枝、許雅雯之父許崑益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銘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碩、許崑益、證人徐千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幀、自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8 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謝佩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頸肩胸腰臂部撞挫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許雅雯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腿臂臀頸頭背側部撞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6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車速過快且地面濕滑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邊之行人謝佩君、許雅雯,使謝佩君、許雅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均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謝佩君、許雅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雨天未減速慢行,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47753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富立揚企業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謝佩君、許雅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謝佩君、許雅雯死亡,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早發生死亡結果,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謝珮君死亡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光中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謝佩君之父謝文碩、母郭淑枝、被害人許雅雯之父許崑益、母許王秀琴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謝佩君、許雅雯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謝佩君之父謝文碩、母郭淑枝、被害人許雅雯之父許崑益、母許王秀琴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謝佩君之父謝文碩、母郭淑枝、被害人許雅雯之父許崑益、母許王秀琴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富立揚企業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53-QR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1 線公路344.5 公里處「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6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車速過快且地面濕滑而失控偏離車道,另撞及路邊之行人徐千瓴,致徐千瓴受有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千瓴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千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