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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李政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 83-J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安路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鄭允富駕駛車牌號碼879-BJC 號重機車同向駛至該路口欲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允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允富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政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協助報案,由鄭允富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李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幀。 三、核被告李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鄭允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鄭允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詳偵卷第3 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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