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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請人
葉素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葉素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經本院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51號),期間延長羈押二次,迄96年10月23日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而獲准交保,於96年10月24日始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羈押之日起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5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已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調閱上開相關刑案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54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開釋當日應計算在羈押日數之內(參照司法院83年12月8日(83)廳刑一字第20479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429-434頁);再法院應依法定範圍內決定補償支付金額,不受請求權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酌司法院81年7月22日(81)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787-789頁)。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6日21時13分許為警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21時5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6年2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68號、96年度偵字第5077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4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予以羈押,迄96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止,聲請人合計受羈押261日(23+31+30+31+30+31+31+30+24=261)。嗣經本院於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54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261日。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最高學歷為「私立榮隆高級工商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於羈押前即90年6月1日起自96年2月6日在「廣達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烤漆塗裝部擔任品管,羈押後即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仍任職於廣達公司,另於100年10月1日起於「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廚房炊事的工作,目前尚在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19,800元;又除前述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外,聲請人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18弄32號6樓」坐落地號「汐止區○○段北港口小段45之2地號」之不動產1棟,該房屋目前仍有貸款新台幣1,387,781元尚未清償;以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E5-8380、排氣量1459之自用小客車1輛;社會地位部份:聲請人因學歷不高,故在羈押前一直都在廣達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00年10月起始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炊事人員」,收入微薄,勉強維持家庭生活,且聲請人育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子,生活負擔極重等情,有聲請人100年1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學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廣達公司薪資領取收據、國立臺灣戲曲學院臨時人員適用合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財產查詢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及品管人員。沒有擔任特殊社會地位。」「我的工作是按日計酬,一日薪水600元,我的收入超過每日600元都是加班得來的,實際上每天都有加班,有時候加班情形每日約3-5小時,壹個小時加班費100元,每天可以拿到加班費300-500元。羈押前我的加班是常態,幾乎每天都有加班。」「(問:羈押前一個月工作幾天?)一個月只有休4天,其他時間都要工作。」「(問:羈押出來後在那裡工作?)還是在原來的廣達油漆工廠工作。那時候薪水底薪1萬8千元,多出來的錢都是加班來的。我羈押出來後在該油漆工場工作,也是按日計薪,每日600元,加班費一小時100元,每天可加班3-5小時,一個月也是月休4天,其餘時間我都在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又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及95、96、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在96年間受羈押前及羈押釋放後,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160元),95、96、9 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95,217元、155,408元、388,335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809,924元,有聲請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30頁);又聲請人除本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素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共計261日,准予賠償783,000元(3,000元×261日=78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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