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陳金文 前 一 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02 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文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祥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9年1月31日減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㈠於100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3400-GK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240之7號「震宇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時,見震宇公司廠區之鐵捲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入內徒手竊取置於廠區內之鐵捲門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以前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鐵捲門載往 陳金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59號「寶利多資源回收場」;詎陳金文明知吳志祥所欲變賣之鐵捲門一批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4200元之價格向吳志祥購得上開鐵捲門一批。㈡吳志祥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6月1日14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同一地點,竊取震宇公司之鐵捲門,得手後將之放在自小貨車上尚未離開時,為震宇公司股東周慶鐘當場發現並制止,然吳志祥於交還竊得之鐵捲門後即趁隙逃逸,嗣經周慶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周慶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志祥、陳金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志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金文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慶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3400-GK號自小貨車車主吳麗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400-GK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震宇公司現場照片2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㈣寶利多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幀、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被告陳金文手寫之購買公斤數、金額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吳志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志祥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見被害人公司無人看守,即心生惡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又食髓知味,隔日再重回現場行竊,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被告陳金文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盜贓物品之收受自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收受被告吳志祥所竊取之贓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志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