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即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傑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業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在看守所羈押之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無須加計上訴在途期間,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算10日,原至同年8 月25日即行屆滿,惟期間之末日適逢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1 年8 月27日代之,唯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9 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首頁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上所顯示收受書狀之時間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