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琴媛
- 被告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來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L—789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七三0巷一九六號機場旁分道道路,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一科水溝組班長顏坤地所管理、裝置在該路段道路旁印有「南市公物」之水溝蓋四片(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載往張宜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號元洋資源回收場旁之路邊,以三千六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L—7897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建翰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八號之一「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輝公司),林福來利用美輝公司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機會,攀爬踰越該公司窗戶而進入美輝公司後,在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內現金九千六百元、零錢二千元、面額五百元之大潤發禮券五十五張、金項鍊一條、支票二十五張及磁碟片三片,得手後逃逸。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WG—166號輕機車,再次前往陳建翰所經營之美輝公司,利用該公司大門未緊閉且無人居住看守之機會,進入該公司二樓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員工放置在抽屜中之現金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公司財務經理陳玉娟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一00年七月五日行竊之人為林福來,林福來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因涉嫌上開(三)之竊案接受員警偵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上開(一)(二)竊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顏坤地、陳建翰及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福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坤地、陳建翰及陳玉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林福來竊得之支票影本二十五張、現場照片五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時,並未破壞窗戶,而係以攀爬踰越美輝公司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該公司窗戶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有顯著差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接受員警偵訊時,即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證人何孝忠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偷水溝蓋這件,在被告陳述之前,我們沒有掌握是被告所為,這件是一般查獲竊盜案件時我們會問還有無做其他案子,被告自己陳述的,美輝公司部分是有七月五日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影像,我們比對後研判是被告所為,五月三十日我們也認為是被告所為,因為七月五日是被告所為,所以懷疑五月三十日也是被告,覺得犯罪手法很類似,但是五月三十日這次沒有取得行竊地點有被告指紋、或已經在被告處扣得失竊物品,或是失竊時間錄到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的相關畫面,這些證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背面)。是依證人何孝忠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於被告坦承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證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員警雖懷疑係被告所為,然員警並未掌握任何得以指向係被告所為之確切證據,應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員警已因被害人提供監視錄影拍攝到之行竊者畫面,而掌握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員警已掌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坦承犯行,僅為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三萬至四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生病兄長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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