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欽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王天寶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楊明修
- 被告
- 周玉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35 、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欽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天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玉川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周玉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3 月15日,嗣經周玉川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世欽因認堆高機、鏟裝機等重型機具,市場價值不斐,如竊之銷贓,則有暴利可圖,遂分別單獨或先後與王天寶、張藝耀(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明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世欽1 人或分別與王天寶或王天寶、張藝耀或王天寶、楊明修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6 、7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6 、7 號所示之方式,依序竊取如附表編號1 、6 、7 號所示之大貨車與自小客車,藉以作為渠等之後行竊堆高機與鏟裝機所用之交通工具,再另於如附表編號2 、3、4 、5 、7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 、3 、4 、5 、7 號所示之方式,依序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4、5 、7 號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嗣於得手後,或藏置於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地點以伺機出售牟利,或於如附表編號3 、5 、7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售予知情之周玉川,所得款項再單獨或朋分花用完畢。而周玉川亦明知劉世欽等人所兜售如附表編號3 、5 、7 號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等共3 台,均係劉世欽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5 、7 號所示之時、地予以買受,嗣再分別銷贓變賣、出租或藏置,藉以牟利。
二、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機具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追查,並陸續跟監蒐證,而於100 年8 月3 、4 日分別拘提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周玉川等4 人到案,並扣得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等人所有,供渠等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作案過程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於周玉川所經營之「澳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內,查扣「貓頭牌」S130型白色鏟裝機、「豐田牌」6FD30 型黃色堆高機各1 部,及由周玉川帶同警員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號工地處,起出「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1 部,;由劉世欽帶同警員至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22 號無人鐵皮工廠後方空地,起出「小松牌」2.5T灰色堆高機1 部,而分別扣案。另經警分別於高雄市○○區○○街91號前空地尋獲831- RT 號(懸掛345-SN號偽造車牌)自用大貨車1 輛;於高雄市○○區○○路56222 號停車格內尋獲YM-6690 號紅色自小客車1 輛;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號前尋獲S4-341號自用大貨車1輛等,並扣得王天寶所有車號F6-5885 號自小客車1 輛。劉世欽並於警員調查前揭竊盜案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張政雄、張明朝等2 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天寶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共同被告周玉川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周玉川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及證人黃瑞盟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周玉川、劉世欽、王天寶、黃瑞盟之警詢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周玉川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王天寶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及證人黃瑞盟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周玉川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周玉川、王天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劉世欽、楊明修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被告劉世欽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明修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世欽、楊明修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詳如後二、所述)。
㈡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王天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天寶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與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有關「王天寶是否知情並參與劉世欽與楊明修如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犯行」之陳述,明顯前後不符。衡以劉世欽、楊明修於100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100 年8 月1 日犯罪之時間僅隔3 日,而被告劉世欽於101 年1 月18日、被告楊明修於101 年2 月16日在本院作證時,距上開犯罪時間100 年8 月1 日則已分別逾5 月、6 月,兩者相較之下,本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再者,劉世欽、楊明修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相當利害得失,且當時被告王天寶未在場,自無遭受外來之人情干擾;反觀渠等於本院作證時,因被告王天寶亦同時在場,故劉世欽、楊明修之證述明顯出現前後歧異,且與王天寶所述亦彼此矛盾之情形(詳如後貳、二、㈣所述),顯見劉世欽、楊明修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王天寶之詞以致有上開前後歧異、彼此矛盾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證人劉世欽、楊明修先前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王天寶部分之證述,得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欽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單獨竊盜及如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天寶、楊明修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被告王天寶對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共同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被告楊明修對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又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上開供述,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詹松鎮、江志濱、蔡昌隆、王月霞、張政雄、張明朝、呂生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之車輛、堆高機、鏟裝機遭竊之事實相符(詹松鎮部分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江志濱部分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蔡昌隆部分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王月霞部分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張政雄部分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張明朝部分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呂生欉部分見警一卷第26、28至33頁)。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詹松鎮、蔡昌隆、王月霞、張政雄、張明朝、呂生欉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7 至2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750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4 、160 、166 、171 、177 、182 、187 頁)、讓渡證書(見警一卷第201 頁)、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02 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見警一卷第203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04 至20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208 、211、214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09 、212、2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29 、210 、213 、216 頁)、型式及車身號碼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24頁)、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25 至241 頁)、通聯記錄及通話對象資料(見警一卷第242 至263 頁、偵三卷第54至58、73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含失竊現場略圖,見警一卷第264 頁)、官田區渡頭里三塊厝95號「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65 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66 至277 頁、警二卷第184 至187 頁、偵一卷第6 至20頁)、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彙整(見警一卷第278 頁)、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盜案現場監錄系統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79 、280 頁)、刑案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0 至302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王天寶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關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部分,伊拒絕與被告劉世欽共同行竊,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伊於100 年7 月31夜間雖有開車載劉世欽、楊明修外出,但劉世欽、楊明修在中途自行下車,伊並未載渠等至案發現場,故伊所為如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竊盜,並非共同竊盜云云。是以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王天寶就如附表編號6、7 之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劉世欽、楊明修間是否有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竊盜罪?或僅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僅構成幫助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王天寶於警詢時供稱:(你涉嫌於100 年8 月1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段1452之1 號,竊取被害人呂生欉所有之S4-341號大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前述案件尚有何人參與?你們分工為何?如何銷贓?你獲得不法利益多少?)本次作案前我有先與劉世欽到作案地點去尋找作案目標,7 月31日8 、9 點,劉世欽、劉明旺、楊明修跟我在高雄市仁武區劉明旺上班的公司「忠成堆高機」內吃飯飲酒後,約10點許我開著我自己的汽車F6-5885 號,車上載著劉世欽、楊明修及劉明旺到高雄市大樹區駕駛345-SN號大貨車,劉世欽、楊明修下車去開,劉明旺一樣在我車上,我先開車到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水泥前(離作案地點約2 、3 公里) ,他們隨後到達並將345-SN號大貨車放在該處並向我詢問要行竊的地點怎麼走,劉世欽及楊明修2 人又上我的車,我載他們到岡山市區偷車,劉明旺因為有喝點酒就一直在我車上休息,我這時就開到阿蓮區等電話準備接應,期間我有再返回,一直到天快亮了一直沒有接到電話,到了6 點多,劉世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榮總醫院那裡載他到飯店,我接到他時他有跟我說這次有行竊成功,但是這次我沒有分到錢,因為警方已經抓到我們,至於劉世欽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王天寶對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時確已坦承不諱。
㈡另共同被告劉世欽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100 年8 月3 日18時30分所查扣被害人呂生欉所失竊的推土機及S4-341號自大貨車,是否為你所竊取的?)是我所行竊。本案部份係由我提議,再由我與王天寶前往勘查作案地形、目標、逃逸路線,在高雄市阿蓮區與自中部南下之共犯楊明修會合,然後到高雄市仁武區劉明旺所工作的地點「忠成堆高機」聊天,由王天寶開他F6-5885 自小客載我、劉明旺、楊明修等至高雄市大樹區○○○路旁,由我下車駕駛懸掛345-SN偽造車牌之失竊大貨車,共同前往作案目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道路,我先將運送推土機之345-SN偽造車牌之失竊大貨車放置於該處,我與王天寶、楊明修、劉明旺共乘1 部車前往岡山市區,由我跟楊明修下車,我隨意選取路邊自小客(YM-6690 號),然後我以接線方式發動該車輛,開車載楊明修返回預謀犯案處所(高雄市○○區○○路42號),我們2 人直接下車進入移除擋住推土機路徑的油桶,我再當場竊取S4-341大貨車(車上備有鑰匙),經我和楊明修合力將推土機開上該車後,我開大貨車、楊明修開小客車,我們開到附近某不知名路旁空地放置所竊得大貨車及推土機,我再搭乘楊明修所駕駛的贓車返回放置345-SN偽造車牌之失竊大貨車處,我下車開大貨車,楊明修繼續駕駛小客車,返回該處所,將推土機移至345-SN,我又下車駕駛S4-341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丟棄,再由楊明修和我一起返回由我駕駛345-SN,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路旁放置,路途中於中山高往南下了楠梓交流道路旁,我叫楊明修丟棄自小客(YM-6690 號)換搭上我的345-SN,我在高雄市大樹區停好了345-SN,我打了電話給王天寶要他來載我,等了約5 至10分鐘,王天寶來接我們,大約天亮6 點左右,我們返回集結處所「忠成堆高機」閒聊了一會兒,大家各自離去;100 年8 月1 日1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行竊YM-6690 號自小客之過程是由王天寶駕他的自小客車載我、楊明修、劉明旺一同至岡山區,我與楊明修下車尋找做案目標,走了約1 公里後,發現YM-6690 號自小客車,就進入該車以接通電路方式將車輛發動開走。因王天寶他說他是岡山地區的人,不能讓路口攝影機拍到他的車,所以我才會和楊明修共同行竊該車,做為下一案之做案工具,好讓王天寶的車輛不用接近現場,我與楊明修直接將車開到高雄市○○區○○段之犯案現場,因現場鐵絲網只圍了一半,我與楊明修從鐵絲網旁空隙直接走進去,約於2 週前由周玉川給我一支同款型通用之堆土機鑰匙,本次犯案時,我是直接將該鑰匙插入堆土後發動引擎行竊,楊明修則幫我將堆土機旁之障礙物(油桶)搬開,因現場另外放有大貨車,見其中一輛車門未上鎖,鑰匙又在車上,我就開大貨車回去拿鋁梯,再回到現場,將堆土機開上大貨車後載走。本次做案目標由王天寶事先勘查過現場後選定,再打電話叫我南下做案。約於犯案前2 天,王天寶即帶我至現場勘查過,因只有我一人,我不敢動手,剛好楊明修下來找我,於是我與王天寶一起約楊明修出來做案,因時間尚早,我們三人就一起去跟劉明旺聊天。於做案前我們3 人就說要出去逛一逛,劉明旺說他也要跟,於是就一起出門。劉明旺不知道,沒有人跟他講。與楊明修竊得該大貨車及堆土機後,由我駕駛該部大貨車後載堆土機離開現場,楊明修則駕駛竊得之紅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我們2 人開了約10幾分鐘後,在一處產業道路停車,將堆土機自大貨車上卸下後,我再開大貨車,楊明修開自小客車一起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市區後將大貨車棄置於路旁停車格內,再搭乘楊明修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岡山區駕駛先前竊得之大貨車回產業道路,將堆土機先載至周玉川公司附近停放,隔天我、王天寶及楊明修三人,再依周玉川指示,由周玉川帶路,將堆土機載至屏東縣內埔鄉○○○道路旁卸下,再由周玉川自行處理。本次銷贓所得事前與周玉川講好是新臺幣25萬元,但錢尚未取得即遭警方逮捕,所以尚未分贓等語(見警一卷第37至39、49至52頁)。足認共同被告劉世欽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王天寶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又共同被告楊明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7 月30日從南投名間鄉住處駕駛1358-C5 自小客車下來高雄到李正忠經營堆高機行找劉明旺,我到那裡已經晚上7 至8 點了,我和劉世欽、劉明旺在一起喝酒聊天而已,隔天(31日)晚上8 點多我和劉世欽、劉明旺又在該處一起喝酒,過程中王天寶又加入喝酒,劉世欽、王天寶他們在喝酒過程提起要偷堆土機,並詢問我要不要去,劉世欽說去的話有錢,大約上萬元,我就答應說要去,隨後就王天寶就駕駛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劉明旺、劉世欽等人,約8 月1 日1 時許前往高雄市某地區,動手行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YM-6690 號),得手後由劉世欽駕駛該部自小客車直接載我前往偷竊堆土機現場(高雄市○○區○○路42號),大約在3 時左右,我及劉世欽下車進入工廠內,當時由劉世欽動手行竊堆土機,我在旁把風,劉世欽將堆土機開上工廠內另一部大貨車(S4-341號)車上,他將堆土機開上去後,我幫忙到後面將後車斗關上,劉世欽又將工廠的鐵門打開,並叫我駕駛行竊的YM-6690 號跟在他後面,行走一段路距離才遇到王天寶駕駛F6-5885 號自小客車在外面,我就一直跟著劉世欽駕駛的車上高速公路,劉世欽告訴我上高速公路後遇到第二個交流道就下來,找路邊停,他會過來載我,天快亮時5 至6 時,王天寶駕駛F6-5885 號自小客車載劉明旺、劉世欽3 人來載我,離開後就回到劉明旺的老闆李正忠的堆高機工廠內。除了王天寶先離開,劉明旺需上班外,我和劉世欽在該處休息直到中午起來,劉世欽就邀我一起去吃東西,大約下午16時左右我駕駛1358-C5 自小客車載劉世欽到高雄區大樹鄉○○○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某兵營旁,劉世欽他下車駕駛該部345-SN大貨車,他叫我跟在他後面,當時王天寶也駕駛F6-5885 號自小客車載前面引導開路,我開第2 部然後345-SN大貨車在最後面,一路行駛到屏東縣長治鄉○○路口,劉世欽下車告訴我在這裡等他,但是後來他告訴我說叫我先離開,不用等他們,但是我因為我不認識路,所以我在原處等他們,等他們將堆土機放置好離開的時候,我才跟隨他們的車一起離開屏東並經高速公路回到南投住處,我於昨天(3 日)下來高雄要找劉世欽分錢,我與劉明旺談話過程中警察到場,就請我們回到分局調查竊案等語(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足認共同被告楊明修於警詢時亦有供稱被告王天寶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
㈣至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王天寶是否知情並參與劉世欽與楊明修如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犯行一節,均更迭前詞,劉世欽改稱:在劉明旺工廠那邊沒有提到要偷車,那是要續攤的時候,然後出去到附近的時候,其打個暗號給楊明修說要下去,沒有跟王天寶說要偷車。其知道有這台剷土機已經近一個月了,中間有跟王天寶談過,但王天寶拒絕云云;楊明修亦改稱:在喝酒的過程中,劉世欽、王天寶沒有提到要偷堆高機的事,他們當時只是說要外出去喝酒,是出去後在車上劉世欽才告訴我要偷山貓,我有同意。我知道的就是到那個路口以後劉世欽就下車了,下車我們走一段路,走到後來就去牽車,牽車之後我們把那台車開走之後,開一段路的時候,劉世欽就跟我說要去看什麼,就是山貓那裡,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我進去之後我又走出來在門口那裡等劉世欽,後來我才知道他又去牽山貓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然觀之劉世欽、楊明修於警詢中均已明確供述渠等與被告王天寶在劉明旺工廠喝酒時即已共同商議行竊剷土機一事,偵查中亦僅就劉明旺之部分改稱劉明旺並不知情。又衡之常情,被告楊明修既係首度與被告劉世欽共同竊盜,過去尚無任何合作之經驗,被告劉世欽何能期待僅於下車時以暗號通知楊明修,楊明修即可知悉其內心意思而隨同其下車行竊,是以被告劉世欽於本院所為證述,實有違常理。且被告劉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供述王天寶拒絕參與行竊一事,更於警詢中證述王天寶於案發前約2 天尚陪同其至作案現場勘查,已如前述,益足徵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本院改稱在工廠喝酒時及車上均未提及要偷車一事云云,顯係均屬事後迴護被告王天寶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劉世欽、楊明修之警詢陳述應較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述為可信,且為認定被告王天寶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至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則無可採。
㈤被告王天寶雖辯稱100 年8 月1 日當天伊拒絕與被告劉世欽共同行竊,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綜觀被告王天寶及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之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王天寶於100 年8 月1 日作案前約2 天,尚曾偕同劉世欽至作案現場勘查,選定作案目標,渠2 人並於100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在劉明旺的老闆李正忠的堆高機廠內一起喝酒,過程中並向甫於100 年7 月30日自南投南下之共同被告楊明修提及偷堆土機一事,並邀請楊明修加入,顯見被告王天寶於100 年7 月31日當天,尚有參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共同謀議100 年8 月1 日竊盜行竊一事,而無其所辯拒絕之情事。又於100 年8 月1 日作案前一天晚上,被告王天寶亦開車搭載劉世欽、楊明修至高雄市大樹區○○○路旁,由劉世欽下車駕駛懸掛345-SN偽造車牌之失竊大貨車,共同前往作案目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道路(距離作案現場約數公里處),再推由劉世欽、楊明修2 人下車先竊取YM-6690 號車輛作為前往偷竊堆土機現場(高雄市○○區○○路42號)之作案工具。再參以被告劉世欽以往與王天寶共同行竊之模式,均係由王天寶搭載劉世欽至犯案現場附近,而由劉世欽下手行竊,雖於100 年8 月1 日當天,王天寶並未將劉世欽載至作案現場,然據劉世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係因王天寶說他是岡山地區的人,不能讓路口攝影機拍到他的車,所以王天寶才會在距離案發地點較遠處讓劉世欽、楊明修先行下車,目的在使王天寶之車輛不用接近偷竊堆土機現場,以免遭人查緝。但在劉世欽、楊明修作案完畢後,王天寶即立刻駕駛車輛接送劉世欽2 人離開,共同回到劉明旺的老闆李正忠的堆高機工廠內,顯見王天寶所述拒絕與劉世欽等人共同行竊云云,顯非真正。再參以證人劉明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其說想要回家睡覺,劉世欽就說想睡就在車上睡,王天寶仍然開車亂繞,後來劉世欽、楊明修就下車,王天寶就開走,將車子停在產業道路邊,其睡了一陣子後,王天寶接到電話,然後就開著車子到市區去載劉世欽跟楊明修。那天大概晚上10點開車出去,然後是凌晨4 點回來,這期間都在外面,我有問可不可以回家了,我想睡覺,劉世欽他們就叫我在車上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足認被告王天寶從搭載劉世欽、楊明修外出,至劉世欽2人下車行竊至結束之過程,長達6 個小時之時間,均係開車在路上亂晃或在路旁休息,迄接到劉世欽的電話後即立即前往搭載劉世欽、楊明修,甚至於劉明旺表示想回去睡覺時,劉世欽亦告知在車上休息即可,足見被告王天寶與劉世欽、楊明修等人確有犯意聯絡,由王天寶留在案發現場附近待命以隨時準備接應竊盜得手的劉世欽跟楊明修,若非如此,則王天寶於劉世欽、楊明修下車後,大可逕自搭載已十分疲累之劉明旺返回住處休息,實無仍留在附近長時間等候搭載劉世欽、楊明修2 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王天寶於行竊翌日並陪同劉世欽、楊明修,依周玉川指示,由周玉川帶路,將推土機載至屏東縣內埔鄉○○○道路旁卸下交由周玉川銷贓,益足認被告王天寶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劉世欽、楊明修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另依被告劉世欽證述,其與楊明修下車後在附近竊取一部自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目的在使王天寶之車輛不用靠近作案現場,已如前述,足認王天寶對於劉世欽、楊明修下車行竊自小客車部分,原本即屬渠等竊取鏟裝機計畫中之一部份,是被告王天寶對於劉世欽、楊明修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竊自小客車犯行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王天寶辯稱其僅有幫助竊盜犯行,並非共同竊盜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訊據被告周玉川亦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 、5 、7 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固有向王天寶購買如附表編號3、5 、7 之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但均係與王天寶接洽,並將價金交付王天寶,從未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接洽、購買,而王天寶並未告知盜贓之事實,故伊確不知情上開機具之來源為盜贓,王天寶與劉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對於贓物知情一節,與事實不合云云。是以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周玉川購買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當時,是否知悉上開機具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分別係佳林環保開發有限公司、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及育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分別由劉世欽、王天寶與共犯張藝耀;劉世欽與王天寶;劉世欽、王天寶與楊明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後出售予被告周玉川等事實,業經被告周玉川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佳林環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隆、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負責人張政雄及育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生欉於警詢中分別證稱系爭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確係該公司所有而遭竊之情節相符,亦與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竊得機具均係出售予周玉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玉川固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王天寶接洽購買系爭鏟裝機及堆高機,購買時並不知係贓物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偷到S130推土機之後,當天早上在周玉川工廠附近賣給周玉川,是我和王天寶一起去賣的。都是王天寶打公共電話給周玉川或是去他公司找周玉川。那次是賣了20萬。周玉川知道這是贓物,我因為父親的關係有向周玉川開始要借錢,他說日本海嘯所以現在沒有機器可以進來,他就說去做幾輛來賣給他,就有錢可以給父親了;100 年7 月26日偷TOYOTA 6FD30的推土機後來得手後也是由王天寶與周玉川聯絡,載到他工廠附近,賣給周玉川14萬元,周玉川也知道這是贓物,因為我剛關出來不久,所以我經手的東西應該都是贓物;100年8 月1 日偷山貓時,是周玉川有給我一支130 、150 型通用的鑰匙,我使用該鑰匙偷的。該山貓後來賣給周玉川,周玉川也知道是贓物,口頭上他有答應要給我們25萬元。是王天寶用公共電話打給周玉川聯絡,我和王天寶、楊明修開車載過去的,我們交鏟裝機給周玉川時,我、王天寶、楊明修都有到場。我之前有經營過合法的鏟裝機、堆高機買賣,正常的交易流程要附該鏟裝機或堆高機的進口憑單,如果沒有就要附買賣契約書,再沒有就要附發票,除非是很認識的,不然通常流程需要這些東西。交給周玉川上開贓物時,周玉川沒有取得上開所述的進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因為他都知道是贓物。後來我有帶警察到現場去取贓。當時我們是依照周玉川指定的地方去放置,最後這1 台周玉川也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87 至288 、319 至32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在100 年6 月13日到「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偷取「貓頭牌」S130型白色鏟裝機,偷到後就是直接載到周玉川的附近之後,就是王天寶打公共電話跟周玉川聯絡,我在旁邊,王天寶就是跟周玉川說貨到了,我跟周玉川談價錢。在100 年6 月13日大概1 個禮拜前跟周玉川見面,我跟王天寶都在場,他就是談到山貓多少錢,「豐田牌」的堆高機多少錢,這樣子。100 年7 月26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里○○○街「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偷取一部「豐田牌」的堆高機,得手之後我們就是把東西載到周玉川附近,然後隔天早上我跟王天寶一起,然後王天寶打公共電話跟周玉川聯絡,一般都是我在旁邊,就是王天寶打,大部份都是通知說貨到了。100 年8 月1 日凌晨2 點27分有在高雄市岡山區「育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偷取「貓頭牌」S150型的鏟裝機一部,這一部也是交給周玉川,這一部是我打公共電話跟周玉川聯絡的,就是我東西到的時候就是放在他附近,在車上,然後我打電話給周玉川,就是說「東西來了」。因為我們大家都在等周玉川給錢,因為我們有打公共電話跟他聯絡,因為他很會拖,每次說完都不確定時間,我們都還在等,我在高雄1 日跟3 日這中間2 、3 天就是在等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王天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在台南市官田區偷到的鏟裝機是賣給周玉川。100 年7 月26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所偷的堆高機,得手後是劉世欽載去賣的,應該也是賣給周玉川,因為隔天我有載劉世欽去找周玉川。是劉世欽去交易的,交貨時,我忘記我有沒有在場,但我們去找周玉川拿錢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都沒有交任何的進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周玉川應該知道是贓物。100 年8 月1 日所偷的S150鏟裝機是我開車帶著劉世欽所駕駛之大貨車到現場,現場有看到周玉川,山貓就交給周玉川,周玉川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96 、319 至32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有跟劉世欽去臺南市官田區的「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偷1 部鏟裝機及100 年7 月26日有跟劉世欽到臺南市歸仁區的「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去偷一部堆高機。在偷鏟裝機之前約2 天,劉世欽叫我載他去見周玉川,6 月13日偷到鏟裝機及7 月26日偷到堆高機之後是劉世欽叫我打我的電話跟周玉川談,因為劉世欽的電話怕被監聽,不敢用他的,都用我的打。周玉川買鏟裝機接洽的過程都是劉世欽跟他談的,從頭到尾都是他跟劉世欽在談價錢。如果說贓物的部份,我不可能,我是外行人怎麼可能和他們談價錢,根本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如果贓物是我賣的,為什麼我拿到的錢會比別人還少。100 年8月1 日隔天,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有騎摩托車載劉世欽去找周玉川,之後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檳榔攤外面。我知道有跟周玉川見過面,但沒見過幾次,和周玉川我完全不很熟,他們在接洽賣東西是他們的事情,我是負責開車載劉世欽,劉世欽南部的路不熟,他都拜託我載他,這是事實。劉世欽拿到錢後再拿給我,沒有約定幾成,就他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
⒊綜上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周玉川於得知劉世欽因父親生病需錢花用時,即曾向劉世欽提點得重操舊業以謀取錢財,之後劉世欽即下手竊取系爭鏟裝機及堆高機求售予被告周玉川,是以被告周玉川對上開劉世欽所竊得之機具係屬贓物,自無從諉為不知。雖其間劉世欽與周玉川聯繫交易贓物時,劉世欽因恐電話遭監聽而請王天寶先以電話與周玉川聯繫,但當時劉世欽均在王天寶身邊,出售價格仍係由劉世欽本身與周玉川洽談,是以被告周玉川辯稱並未與劉世欽接洽收購贓物,亦有不實。且嗣後被告劉世欽將上開機具出賣予被告周玉川時,被告周玉川未與劉世欽為任何詢問及交談,隨即逕行指示劉世欽如何行駛至指定地點,亦顯見被告周玉川對劉世欽之竊盜行為早已明白,自無不知其所售機具為贓物之理。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周玉川本身之職業為鏟裝機維修、買賣,其明知一般鏟裝機買賣時,如係個人戶的話,有時要讓渡書,如係公司行號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且一般如果去跟別人買車子都會索取上開證明等情,業經被告周玉川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197 頁)。另被告劉世欽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一般外面散戶的客戶,如果沒有進口憑單的話就是要買賣契約書,就是當面簽署一張買賣契約書。本案起訴書所載其賣給周玉川堆高機或鏟裝機的這幾次,周玉川沒有跟其要進口證明,因為大家都了解。周玉川亦知道其有因偷鏟裝車或堆高機去坐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由上開被告周玉川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世欽之證述可知,周玉川本身從事鏟裝機維修買賣業,對系爭堆高機之狀況及買賣實務均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堆高機交易之正常模式,又周玉川甫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已有前車之鑑之情形下,其亦明知劉世欽並非一般從事堆高機買賣之商家,且知悉劉世欽曾因偷鏟裝車或堆高機而入監服刑,則其於向劉世欽購買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時,竟未加以謹慎求證來源及取得證明文件,亦顯不合理。且系爭附表編號3 、5 、7 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約70萬元、20萬元、50萬元,業經證人蔡昌隆、張政雄、呂生欉於警詢中陳明(見警一卷第8 、18、32頁),被告周玉川竟率然以20萬、14萬、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且其中如附表3 所示之鏟裝機更於100 年6 月14日以20萬元購得後隔2 日(100 年6 月16日),即以購得價錢雙倍即4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的姚尚昇以獲取暴利,足認被告周玉川於向被告劉世欽等人購買系爭鏟裝機時,對於該等鏟裝機係屬盜贓之物,確已有所認知。
㈣再參酌證人黃瑞盟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蘇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周玉川於100 年8 月1 日在未事先知會黃瑞盟情形下,即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失竊鏟裝機1 台,藏置至黃瑞盟所經營之「順連鑫有限公司」門口前,並於次日將鏟裝機整修(更換輪胎、鎖頭及刮除鏟裝機身上之貼紙等)後,即命其員工蘇羽華駕車將該鏟裝機載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號之工地處加以出租牟利;證人姚尚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周玉川於100 年6 月16日,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3 所示鏟裝機予其,並向其稱該鏟裝機來源係當鋪之事實;證人林上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周玉川於100 年7 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堆高機,寄放於其位於高雄市○○○路與大漢路口之無門牌倉庫,並向其稱該堆高機係債務人質押等情,倘被告周玉川確係以正當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實無必要分別以不實之理由告知上開出售人或寄放人。綜上各情,被告周玉川辯稱不知購得之系爭鏟裝機、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難令人採信。從而,被告周玉川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等3 人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周玉川就如附表編號3 、5 、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劉世欽、王天寶與共犯張藝耀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間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周玉川等4 人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玉川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世欽於100 年8 月3 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於100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之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39、40頁);復於100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2 、4 之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56、57頁),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劉世欽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均非經警當場查獲,而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承辦警員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過濾、清查出懸掛345-SN篷式大貨車,並根據全國性車辨系統之車行記錄及於100 年7 月5 日1時30分發生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1 號台鈺企業社之堆高機竊案所查獲嫌疑人楊明修、吳春忠等人之通聯記錄暨核對報案系統中所顯示之犯罪日期及手法,懷疑被告劉世欽涉有嫌疑,而展開長達1 個月之跟監、蒐證及調查,嗣於100 年8 月3 日將被告劉世欽拘提逮捕。然員警雖認懸掛345-SN號車牌之篷式大貨車涉嫌多件竊案,然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原車號為831-RT號,所懸掛之345-SN號車牌為複製牌號(即俗稱之A、B車),是以在未尋獲該車輛前,尚無從由345-SN車牌查出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雖嗣後於被告劉世欽到案後,將採自懸掛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上之證物送與被告劉世欽、王天寶之唾液檢體比對之結果,確有發現與被告劉世欽、王天寶之型別相符者,但該等鑑定報告係於100 年9 月15日(被告劉世欽自承犯行後)才作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7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6 至428 頁),故於100 年8 月4 日、9 月8 日員警詢問被告劉世欽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應僅知悉有被害人,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因無人目擊行竊過程,且無相關足以辨識犯罪嫌疑人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及指紋等資料,並未掌握得以指向係被告劉世欽所為之確切證據。而員警雖根據全國性車辨系統之車行記錄及楊明修、吳春忠等人之通聯記錄暨核對報案系統中所顯示之犯罪日期及手法,而懷疑被告劉世欽涉有重嫌,然由上開車行記錄及通聯記錄,實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劉世欽有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故員警上開懷疑仍僅係主觀懷疑,在被告劉世欽自承犯行前,並無其他確切根據足認上開竊案確為被告劉世欽所犯,故應認被告劉世欽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不法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犯案工具,再竊取他人之堆高機、鏟裝機後出售圖謀暴利,致被害人受有鉅大損害;被告周玉川則前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及悔改,竟因貪圖不正利益而再度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王天寶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周玉川犯罪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世欽經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王天寶經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楊明修經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3 人所有,持供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另被告劉世欽、王天寶為如附表三竊盜犯行時,由共犯張藝耀所攜帶之作為犯罪工具之萬能夾1 支,雖未據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部分並非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所有;而為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所有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另被害人呂生欉所繳交之鑰匙1支,則據被告劉世欽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劉世欽、王天寶、周玉川有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足見渠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請求諭知被告劉世欽等3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
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
⒉被告劉世欽固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97年度易字第734 號、97年度易字第806 號、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10月、9 月、7 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2號定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間隔數年,且據被告劉世欽供述,其係因出監後需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一時窘於生活而再犯,是尚難以本件有7 次竊盜行為即認其有竊盜習慣。又被告劉世欽本件各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經入監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令被告劉世欽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⒊被告王天寶於本件雖有4 次竊盜犯行,然距其上次因竊盜罪服刑後假釋出監之90年8 月28日,已相隔約10年左右,其間被告王天寶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亦難認被告王天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亦無令被告王天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⒋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周玉川之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前科紀錄、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1 年,依上開規定,即難再對被告周玉川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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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流向暨備註 │主文 │
│號│ │ │ │(含被害人與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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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世欽 │100 年5 │彰化縣伸港鄉│由劉世欽單獨利用被害人│⒈作為劉世欽等人嗣│劉世欽犯竊盜罪,處│
│ │ │月底、6 │某不詳大廟後│詹松鎮所有之車號831-RT│ 後行竊堆高機或鏟│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初某時│方 │號自用大貨車(由不詳之│ 裝機後載運之交通│ │
│ │ │ │ │人懸掛345-SN號車牌)之│ 工具,嗣於本案為│ │
│ │ │ │ │車門未關,逕行入內後,│ 警查扣。 │ │
│ │ │ │ │以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之│⒉左列大貨車原於10│ │
│ │ │ │ │方式竊得上開大貨車(價│ 0 年3 月28日8 時│ │
│ │ │ │ │值新臺幣60萬元)。 │ 30分許,在新竹縣│ │
│ │ │ │ │ │ 湖口鄉○○路○段│ │
│ │ │ │ │ │ 200 巷20號之賈源│ │
│ │ │ │ │ │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前遭竊。 │ │
├─┼────┼────┼──────┼───────────┼─────────┼─────────┤
│2 │劉世欽 │100 年5 │屏東縣萬丹鄉│由劉世欽單獨駕駛上開懸│由劉世欽駕駛該懸掛│劉世欽犯踰越安全設│
│ │ │月28日1 │萬生村大發路│掛345-SN號偽造車牌之大│345-SN號偽造車牌之│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700 巷63號(│貨車,抵達被害人江志濱│贓車,將左列竊得之│刑拾月。 │
│ │ │ │志濱糖業股份│所開設之「志濱糖業有限│堆高機藏置於台84號│ │
│ │ │ │有限公司) │公司」附近停妥後,再翻│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交│ │
│ │ │ │ │越鐵圍籬,並以不詳方式│流道後約100 公尺處│ │
│ │ │ │ │撬開廠房之鐵皮後,侵入│某不詳重力機械修理│ │
│ │ │ │ │該廠房內,復於破壞該工│場前空地,嗣去向不│ │
│ │ │ │ │廠後門鎖頭後,竊取TOYO│明。 │ │
│ │ │ │ │TA「豐田牌」堆高機1 部│ │ │
│ │ │ │ │(價值新臺幣42萬元)。│ │ │
├─┼────┼────┼──────┼───────────┼─────────┼─────────┤
│3 │劉世欽、│100年6月│臺南市官田區│先由王天寶事先勘查現場│⒈於翌日(14日)凌│劉世欽共同犯攜帶兇│
│ │王天寶、│13日23時│渡頭里三塊厝│並選定行竊標的後,嗣於│ 晨,由王天寶與周│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張藝耀(│ │95號(佳林環│左列時間,由王天寶駕駛│ 玉川聯繫後,周玉│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已歿)、│ │保開發股份有│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載│ 川同意以新臺幣20│年貳月。未扣案之萬│
│ │(周玉川│ │限公司) │劉世欽、張藝耀等2 人至│ 萬元收購左列贓物│能夾壹支沒收。 │
│ │部分為故│ │ │被害人蔡昌隆所開設之「│ ,再由劉世欽駕駛├─────────┤
│ │買贓物)│ │ │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 前開懸掛345-SN號│王天寶共同犯攜帶兇│
│ │ │ │ │司」,推由劉世欽、張藝│ 車牌之大貨車,搭│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 │ │ │耀下車行竊,先由張藝耀│ 載張藝耀,將左列│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持足為凶器使用之鐵製萬│ 竊得之鏟裝機載運│年。未扣案之萬能夾│
│ │ │ │ │能夾1 支(未據扣案),│ 至周玉川指定之其│壹支沒收 │
│ │ │ │ │撕開該廠房鐵皮後,夥同│ 公司附近空地藏置├─────────┤
│ │ │ │ │劉世欽共同侵入該廠房內│ 。周玉川再於100 │周玉川犯故買贓物罪│
│ │ │ │ │,復於破壞保全與監視系│ 年6 月16日將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統後開啟廠區後方橫式電│ 鏟裝另以新臺幣40│拾月。 │
│ │ │ │ │動鐵門後,竊取其內「貓│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
│ │ │ │ │頭牌」S130型鏟裝機1 部│ 知情之姚尚昇。 │ │
│ │ │ │ │(價值新臺幣70萬元)得│⒉變賣左列鏟裝機所│ │
│ │ │ │ │手,嗣再聯絡王天寶前來│ 得贓款新臺幣20萬│ │
│ │ │ │ │搭載,其後再由劉世欽另│ 元,由劉世欽、王│ │
│ │ │ │ │駕駛前開懸掛345-SN號車│ 天寶與張藝耀等人│ │
│ │ │ │ │牌之大貨車,將上開竊得│ 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之鏟裝機載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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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世欽 │100年7月│臺南市鹽水區│劉世欽獨自駕駛前開懸掛│⒈由劉世欽駕駛左列│劉世欽犯毀壞安全設│
│ │ │15日22時│飯店里竹圍仔│345-SN號牌之大貨車,抵│ 大貨車,將左列竊│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40分許 │1-7號魚塭工 │達被害人王月霞所有左列│ 得之堆高機載運並│刑捌月。 │
│ │ │ │寮) │魚塭附近停妥後,徒手將│ 藏置於鹿港鎮山崙│ │
│ │ │ │ │該魚塭工寮窗外鋁條破壞│ 里崙尾巷222 號之│ │
│ │ │ │ │後,自窗戶侵入其內,進│ 無人鐵皮工廠後方│ │
│ │ │ │ │而竊得王月霞所有、「KO│ 空地,欲俟機變賣│ │
│ │ │ │ │MATSU (小松)牌」之堆│ 。 │ │
│ │ │ │ │高機1 部(價值新臺幣20│⒉嗣劉世欽於100 年│ │
│ │ │ │ │萬元),嗣再將該處大門│ 10月6 日帶同警員│ │
│ │ │ │ │鐵鎖破壞後,將該堆高機│ 於左列地點尋獲該│ │
│ │ │ │ │駛出,而以上開大貨車將│ 失竊之堆高機。 │ │
│ │ │ │ │該堆高機載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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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世欽、│100年7月│臺南市歸仁區│於左列時間,經王天寶駕│⒈於翌日(27日)上│劉世欽共同犯毀越安│
│ │王天寶、│26日19時│七甲里七甲五│駛車號F6-5885 號自小客│ 午,由王天寶與周│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周玉川│ │街路底(永祥│車搭載劉世欽,行經被害│ 玉川聯繫後,周玉│期徒刑壹年。 │
│ │部分為故│ │企業社之木材│人張政雄所開設之「永祥│ 川同意收購左列贓├─────────┤
│ │買贓物)│ │工廠) │企業社木材工廠」後,渠│ 物,再由劉世欽駕│王天寶共同犯毀越安│
│ │ │ │ │二人共同決定行竊,再由│ 駛前開懸掛345-SN│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 │王天寶負責把風,另由劉│ 號車牌之大貨車,│期徒刑拾月。 │
│ │ │ │ │世欽以爬越該工廠鐵絲網│ 將左列竊得之堆高├─────────┤
│ │ │ │ │之方式入內,嗣以接通線│ 機載運至周玉川指│周玉川犯故買贓物罪│
│ │ │ │ │路方式,竊得其內為TOYO│ 定之其公司附近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A「豐田」牌之堆高機(│ 地藏置,周玉川再│拾月。 │
│ │ │ │ │價值新臺幣20萬元)1 台│ 將上開贓物另寄放│ │
│ │ │ │ │。嗣再將該處大門鎖破壞│ 於不知情之林上凱│ │
│ │ │ │ │後,將該堆高機駛出,再│ 所有倉庫內藏置,│ │
│ │ │ │ │聯絡王天寶前來搭載,再│ 欲待改裝後再出售│ │
│ │ │ │ │由劉世欽另駕駛前開懸掛│ 牟利。 │ │
│ │ │ │ │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⒉變賣左列堆高機所│ │
│ │ │ │ │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載離│ 得贓款新臺幣14萬│ │
│ │ │ │ │。 │ 元,即由劉世欽、│ │
│ │ │ │ │ │ 王天寶等人朋分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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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世欽、│100年8月│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渠所有車號│劉世欽等人竊得左列│劉世欽共同犯竊盜罪│
│ │王天寶、│1 日1 時│成功路與忠誠│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車號YM- 669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柒月,│
│ │楊明修 │ │街口 │載劉世欽、楊明修與不知│客車後,即持之代步│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情之劉明旺(另為不起訴│作後其後行竊如本表│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處分)等3 人至左列地點│編號7 所示大貨車與│00000000號│
│ │ │ │ │後,利用被害人張明朝所│鏟裝機之交通工具。│SIM 卡壹枚)、NOKI│
│ │ │ │ │有車號YM-6690 號自小客│嗣得手後再將該車號│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車無人看顧之機會,推由│YM-6690 號自小客車│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劉世欽、楊明修下車行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先由楊明修持自備鑰匙│榮總路56222 號停車│枚)、三星牌Anycal│
│ │ │ │ │破壞車門門鎖後,再與劉│格內。 │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世欽一同入內,以接線方│ │門號0000000│
│ │ │ │ │式發動電門之方式,共同│ │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竊得上開車號YM-6690 號│ │),均沒收。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王天寶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NOKI│
│ │ │ │ │ │ │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 │ │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 │ │枚)、三星牌Anycal│
│ │ │ │ │ │ │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楊明修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NOKI│
│ │ │ │ │ │ │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 │ │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 │ │枚)、三星牌Anycal│
│ │ │ │ │ │ │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7 │劉世欽、│100 年8 │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車號F6-588│⒈劉世欽將左列竊得│劉世欽共同犯竊盜罪│
│ │王天寶、│月1 日2 │山隙路托子段│5 號自小客車伺機待命接│ 之車號S4-341號大│,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楊明修 │時27 分 │1452-1號(育│應。另由楊明修駕駛上開│ 貨車,棄置於高雄│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周玉川│ │富實業股份有│竊得車號YM-6690 號自小│ 市三民區○○○路│話壹支(含門號0九│
│ │部分為故│ │限公司) │客車搭載劉世欽至被害人│ 42號前。 │00000000號│
│ │買贓物)│ │ │呂生欉所開設之「育富實│⒉周玉川於翌日(2 │SIM 卡壹枚)、NOKI│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日同意收購左列│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該工廠後方圍籬缺口處,│ 竊得之鏟裝機後,│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侵入該工廠內,由劉世欽│ 再由劉世欽駕駛前│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分持自備之通用鑰匙、車│ 開懸掛車號345-SN│枚)、三星牌Anycal│
│ │ │ │ │上取得之鑰匙,分別竊盜│ 號牌之大貨車載運│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 上開鏟裝機至周玉│門號0000000│
│ │ │ │ │1 部(價值新臺幣50萬元│ 川所指定之不知情│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及M1TSUBISHI牌、車│ 之黃瑞盟所開設之│),均沒收。 │
│ │ │ │ │號S4-341號自用大貨車1 │ 「順連鑫有限公司├─────────┤
│ │ │ │ │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 」門口前藏置。嗣│王天寶共同犯竊盜罪│
│ │ │ │ │。得手後由劉世欽駕駛上│ 再另由周玉川指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開竊得之S4-341號自用大│ 其公司不知情之司│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貨車,載運該竊得之鏟裝│ 機蘇羽華,載運至│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機逃逸,另由楊明修駕駛│ 屏東縣大武山德文│00000000號│
│ │ │ │ │上開YM-6690 號贓車尾隨│ 高幹89號之工地處│SIM 卡壹枚)、NOKI│
│ │ │ │ │,嗣渠等再與王天寶等人│ 加以出租牟利。 │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相約會合。 │⒊由劉世欽、王天寶│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 │ 、楊明修等三人,│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 │ 將左列竊得之鏟裝│枚)、三星牌Anycal│
│ │ │ │ │ │ 以新臺幣25萬元之│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價格出售予周玉川│門號0000000│
│ │ │ │ │ │ ,尚未及取款花用│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楊明修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NOKI│
│ │ │ │ │ │ │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 │ │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 │ │枚)、三星牌Anycal│
│ │ │ │ │ │ │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周玉川犯故買贓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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