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仙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仙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仙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9時許,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之「阿西檳榔攤」飲酒,並委由該檳榔攤老闆娘電召楊雯怡前來陪酒,渠等酒後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佳佳園小吃部」續攤。迨其等於同日22時許飲畢,蘇仙扶與楊雯怡同搭計程車離去,途中楊雯怡驚覺計程車行向與其目的地相反,遂吵鬧要求停車,蘇仙扶乃要求計程車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讓其2人下車,下車後 楊雯怡仍吵鬧要回臺南市○○路○段「阿西檳榔攤」附近騎機車,蘇仙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楊雯怡出右拳打其頭部左側,以用腳踢腰部兩側,直至楊雯怡倒地始罷手,造成楊雯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嗣蘇仙扶在路邊招停計程車,其2人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蘇仙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20號之2住處,蘇仙扶上樓 取款後,再與楊雯怡同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健樂美」理髮廳,蘇仙扶下車前並預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車資,指示計程車搭載楊雯怡返回臺南市○○區○○路二段「阿西檳榔攤」附近,楊雯怡隨後電聯友人周峻億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復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雯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仙扶否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跟楊雯怡一起到「佳佳園小吃部」吃東西,事後一同離開,但是沒有傷害她,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雯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15頁),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99年9月15 日(九九)奇醫字第4814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等件附卷堪佐(依序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3-29頁),是此部分傷害事實至為明灼。 ㈡、證人楊雯怡所受之傷害確遭被告毆打所致,亦經證人證述:因為發覺計程車並不是往「阿西檳榔攤」的方向前進,覺得不對勁,就吵著要下車,之後被告就把我拉到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的草叢內,用右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並且用腳踢我的腰部兩側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上開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亦無法證明與證人有何嫌隙存在,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足認證人證述伊遭被告毆打應屬事實。另參酌證人周峻億證述:本件案發後楊雯怡隨即電聯其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證人楊雯怡前往醫院診治之時間與其證 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近,且其受傷之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兩側腰部挫傷傷害亦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證證人楊雯怡之證述屬實,其確遭被告毆打受傷。 ㈢、又雖然被告另辯稱:其進入「健樂美」理髮廳前未給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亦未向其索討,可能係楊雯怡未付車資遭計程車司機毆打云云。然上情亦經證人楊雯怡證述:被告有拿1,000元給司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又被告倘若未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當當場向其追討怎可能任令被告離去?況縱被告未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亦可轉向楊雯怡索討,即使楊雯怡無法給付,司機亦需將其載往警局,何需毆打楊雯怡?且毆打楊雯怡之人若係計程車司機,則楊雯怡大可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告訴,何需另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㈣、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於深夜出手毆打女子,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 當,併附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