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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富疑與黃仙化因有承包工程糾紛,詎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19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路115號「龍進工程行」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義」等成年男子6、7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機車大鎖、木棍等方式共同毆打黃仙化,黃仙化因寡不敵眾而逃跑,惟其等仍持續追打黃仙化至臺南市○○路81號「金成昌銀樓」前,致黃仙化昏厥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右肩鈍挫傷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仙化與被告達成調解,嗣私下約定分期付款條件,並於收受部分款項後,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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