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檀秋福 蕭志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第2017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檀秋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鐵製活動扳手壹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及鐵製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蕭志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製活動扳手壹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及鐵製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檀秋福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蕭志青先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檀秋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進遠發現遭竊並於100年1月3日報案,而為警發覺檀秋福涉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檀秋福、蕭志青甫實行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竊盜犯行完畢,然尚未離開之際,適為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蕭志青所有供實行附表二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 1支後,檀秋福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以及其與蕭志青均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等尚有上開竊盜行為,並經警在檀秋福位於臺南市○○區○○路 323之5號3樓居處內,查扣檀秋福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2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拔釘器 1支,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 1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而循線查獲前情。 四、案經陳進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同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檀秋福、蕭志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遠、林明童、彭盛達、蔡坤財、李清祺、歐聖文、蘇振昌、李健志、沈錦英、郭麗英、謝忠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復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2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以及供實行附表二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 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關於該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足以旋開固定座之鐵製拔釘器、鐵製螺絲起子,以及能夠鬆開支撐架螺絲之鐵製活動扳手,均屬鐵製且尖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則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誤載為「 99年12月15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且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地點,誤載為「東曲」(見起訴書附表編號 8),均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又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被害人歐聖文於99年11月27日遭竊當日報案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即陳稱其係在 99年11月27日13時許停放車牌號碼NBA-388號機車後,於該日 15時許發現遭竊等語,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蘇振昌於100年1月14日遭竊當日報案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即陳稱其係在100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停放車牌號碼881-HGG號機車後,於該日 22時15分許發現遭竊等語,且被告檀秋福於審理中亦稱因犯案時間已久,應以被害人歐聖文、蘇振昌之陳述為準,亦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11月27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之間某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應為 100年1月14日20時30分至同日22時15分許之間某時等語(見審卷第95、96頁),按被害人歐聖文、蘇振昌係於發現遭竊後,當日立即報案而記憶猶新,渠等就遭竊時間之陳述,衡較被告檀秋福於100年1月24日被逮捕後所回憶之犯罪時間之正確性為高,故就起訴書附表關於上開二次竊盜犯罪之時間(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8),均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五、被告檀秋福先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蕭志青先前於 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等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檀秋福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均接受裁判,就上開部分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二人坦認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等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檀秋福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所示犯罪,以及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罪,告訴人陳進遠於 100年1月3日遭竊當日即向警報案,且除指訴被告檀秋福涉嫌行竊外,尚指認被告檀秋福之相片(含年籍)予以確認,則警方在 100年1月3日即已發覺被告檀秋福涉嫌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罪,被告檀秋福雖在被逮捕後,於 100年1月31日司法警察調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然就該次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被告檀秋福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2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拔釘器 1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 1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以及被告蕭志青所有供實行附表二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 1支,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應就共同實行之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被告檀秋福所有之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把手無貼膠帶者)各 1支,被告檀秋福堅詞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說明該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檀秋福單獨犯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99年9 │臺南市南│檀秋福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1 │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攜帶兇器竊盜,│ │ │月14日│區○○路│支及鐵製十字螺絲起子2支至左列 │1條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9時許 │443號無 │地點,先後接續持上開拔釘器及螺│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 │ │至同年│人居住之│絲起子旋開固定座後,竊取蔡坤財│ │支、鐵製十字螺絲起子│ │ │月30日│鐵皮屋內│所有之鐵條約2千公斤得手【嗣販 │ │貳支均沒收。 │ │ │15時許│ │予不知情之「龍豪資源回收場」負│ │ │ │ │ │ │責人李健志而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2萬餘元】。 │ │ │ ├──┼───┼────┼───────────────┼───────┼──────────┤ │ 2 │99年11│臺南市安│檀秋福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1 │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攜帶兇器竊盜,│ │ │月初某│平區平豐│支至左列地點,持該拔釘器竊取李│1條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 │路263號 │清琪所有之鐵門1道得手(嗣販予 │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 │ │ │無人居住│不知情之「新鋐資源回收場」員工│ │支(與附表一編號1所 │ │ │ │之鐵皮屋│王靖雅而得款2百餘元)。 │ │示拔釘器相同)沒收。│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1│臺南市安│檀秋福趁歐聖文所有停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0條第1│檀秋福竊盜,累犯,處│ │ │月27日│平區中華│之車牌號碼NBA-388號機車之機車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13時至│西路2段 │鑰匙仍插在車上未取走之機,徒手│ │ │ │ │同日15│491號前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 │ │ │ │時許之│ │用(嗣停於臺南市政府廣場附近)│ │ │ │ │間某時│ │。 │ │ │ ├──┼───┼────┼───────────────┼───────┼──────────┤ │ 4 │99年12│臺南市安│檀秋福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活動扳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攜帶兇器竊盜,│ │ │月15日│平區漁光│1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至左列 │1條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時許 │橋下 │地點,持該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 │。扣案之鐵製活動扳手│ │ │ │ │架螺絲,取走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 │壹支(把手貼有黑膠帶│ │ │ │ │局管領之L型鋼管9支而竊取得手 │ │者)沒收。 │ │ │ │ │(嗣販予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資源回收場」負│ │ │ │ │ │ │責人吳瑞宏而得款2千9百餘元)。│ │ │ │ │ │ │ │ │ │ ├──┼───┼────┼───────────────┼───────┼──────────┤ │ 5 │99年12│臺南市安│檀秋福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活動扳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攜帶兇器竊盜,│ │ │月25日│平區漁光│1支(把手貼有黑膠帶者)至左列 │1條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0時許 │橋下 │地點,持該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 │。扣案之鐵製活動扳手│ │ │ │ │架螺絲,取走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 │壹支(把手貼有黑膠帶│ │ │ │ │局管領之L型鋼管9支而竊取得手 │ │者,與附表一編號4所 │ │ │ │ │(嗣販予不知情之「阿素資源回收│ │示之活動扳手相同)沒│ │ │ │ │場」負責人沈錦英而得款3千8百餘│ │收。 │ │ │ │ │元)。 │ │ │ ├──┼───┼────┼───────────────┼───────┼──────────┤ │ 6 │100年1│臺南市安│檀秋福趁同住左列地點之陳進遠酒│刑法第320條第1│檀秋福竊盜,累犯,處│ │ │月3日 │平區永華│醉之機,徒手竊取陳進遠之手提包│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21時許│路2段675│(內含現金6千餘元、身分證、健 │ │ │ │ │ │號「龍成│保卡、存摺、印章、行照等物)得│ │ │ │ │ │飯店」52│手(上開竊得之物除現金供花用殆│ │ │ │ │ │2號房 │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 │ 7 │100年1│臺南市東│檀秋福趁蘇振昌所有停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0條第1│檀秋福竊盜,累犯,處│ │ │月14日│區○○路│之車牌號碼881-HGG號機車之機車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20時30│2段大東 │鑰匙仍插在車上未取走之機,徒手│ │ │ │ │分至同│夜市附近│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 │ │ │ │日22時│ │用(嗣停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 │ │ │ │15分許│ │北側下空地)。 │ │ │ │ │之間某│ │ │ │ │ │ │時 │ │ │ │ │ └──┴───┴────┴───────────────┴───────┴──────────┘ 附表二(檀秋福、蕭志清共同犯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100年1│臺南市安│檀秋福、蕭志清攜帶檀秋福所有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蕭志清共同攜│ │ │月8日3│平區漁光│鐵製活動扳手1支(把手貼有黑膠 │1條第1項第3款 │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時許 │橋下 │帶者)至左列地點,二人輪流持該│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架螺絲,取│ │案之鐵製活動扳手壹支│ │ │ │ │走高雄港務局安平局管領之L型鋼│ │(把手貼有黑膠帶者,│ │ │ │ │管9支而竊取得手(嗣販予不知情 │ │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 │ │之「永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郭麗│ │活動扳手相同)沒收。│ │ │ │ │英而得款3千8百餘元)。 │ │ │ ├──┼───┼────┼───────────────┼───────┼──────────┤ │ 2 │100年1│臺南市安│檀秋福、蕭志清攜帶檀秋福所有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蕭志清共同攜│ │ │月14日│平區漁光│鐵製活動扳手1支(把手貼有黑膠 │1條第1項第3款 │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0時許 │橋下 │帶者)至左列地點,二人輪流持該│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架螺絲,取│ │案之鐵製活動扳手案之│ │ │ │ │走高雄港務局安平局管領之L型鋼│ │壹支(把手貼有黑膠帶│ │ │ │ │管12支而竊取得手(嗣販予不知情│ │者,與附表一編號4所 │ │ │ │ │之「廣霖商行」負責人謝忠勝而得│ │示活動扳手相同)沒收│ │ │ │ │款3250元)。 │ │。 │ ├──┼───┼────┼───────────────┼───────┼──────────┤ │ 3 │100年1│臺南市安│檀秋福、蕭志清攜帶檀秋福所有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蕭志清共同攜│ │ │月17日│平區漁光│鐵製活動扳手1支(把手貼有黑膠 │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 │ │0時許 │橋下 │帶者)至左列地點,二人輪流持該│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 │ │ │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架螺絲,取│ │製活動扳手壹支(把手│ │ │ │ │走高雄港務局安平局管領之L型鋼│ │貼有黑膠帶者,與附表│ │ │ │ │管13支而竊取得手(嗣部分販予不│ │一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 │ │ │ │ │知情之「廣霖商行」負責人謝忠勝│ │手相同)沒收。 │ │ │ │ │而1支得款4332元、部分販予不知 │ │ │ │ │ │ │情之「旺成環保資源回收行」負責│ │ │ │ │ │ │人王文達而得款4800元)。 │ │ │ ├──┼───┼────┼───────────────┼───────┼──────────┤ │ 4 │100年1│臺南市安│檀秋福、蕭志清攜帶蕭志清所有之│修正前刑法第32│檀秋福、蕭志清共同攜│ │ │月24日│平區漁光│鐵製活動扳手1支至左列地點,二 │1條第1項第3款 │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2時許 │橋下 │人輪流持該活動扳手鬆開橋下支撐│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架螺絲,取走高雄港務局安平局管│ │案之鐵製活動扳手壹支│ │ │ │ │領之L型鋼管13支而竊取得手。 │ │沒收。 │ └──┴───┴────┴───────────────┴───────┴──────────┘ 附表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請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40至43、45至48、50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竊案)1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33頁) 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竊案)1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40頁) NBA-338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70至74頁) 881-HGG號機車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83、85至 89頁) 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竊案)1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25頁) 現場照片38張(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37至42頁、0000000000 號警卷41至43頁、0000000000號警卷98至107頁) 龍豪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