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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3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3段380巷50號1樓之金順安所經營「金色年代冷飲店」,徒手扳開上址門口電動捲門開關之不銹鋼小門後,開啟電動捲門進入上址內,再徒手竊取店內雷瑪紅酒3瓶、18K金男水鑽戒指及白鐵黑寶石男戒各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2時10分許,鍾仁杰主動攜竊得之戒指2枚至上址,並向金順安坦承上開犯行,經金順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仁杰業於100年4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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