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輝宏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輝宏於民國99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之「亞馬遜網路咖啡店」內結識李俊億,明知李俊億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認知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李俊億意思能力薄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之情,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莊輝宏於99年9 月某日,對李俊億稱積欠銀行債務,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要求以李俊億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向李俊億保證按時繳納貸款,致李俊億因精神障礙於無法判斷之情形下,由莊輝宏先於99年9 月6 日前某日,帶同李俊億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處,委刻「李俊億」印章乙枚。繼之於99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帶同李俊億攜帶其自身證件,前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由莊輝宏代為保管李俊億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帶同李俊億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由不知情人員為李俊億辦理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之申設(申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50號4 樓之2 ),該市內電話門號並由莊輝宏使用。詎莊輝宏使用上開市內電話門號後,竟積欠通話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074 元,莊輝宏因此獲得無償使用該門號之不法利益。莊輝宏又於99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帶同李俊億前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門市,以李俊億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莊輝宏即取走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應付嗣後貸款銀行之徵信。
(二)莊輝宏為使銀行知悉李俊億平時之消費能力,累積李俊億之信用紀錄,使李俊億得以順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要求李俊億提出身分證件,並授權莊輝宏填寫其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李俊億之署名,李俊億因精神障礙於無法判斷之情形下,接續前開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件予莊輝宏,並授權莊輝宏填寫其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莊輝宏則於99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李俊億事先交付之身分證件及李俊億授權莊輝宏填寫及簽立署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之業務員,以辦理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待中信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莊輝宏即偕同李俊億至各地刷卡加油或購物,共計消費38,322元(迄至99年12月23日前尚積欠8,000 元卡費未繳,業於99年12月24日及100 年10月27日各繳付4,000 元,已全數繳清),莊輝宏因此獲得使用該信用卡之不法利益。
(三)莊輝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後起至同年10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且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取得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莊輝宏並向該貸款代辦業者表示李俊億擬貸款30萬元,惟該貸款代辦業者向莊輝宏表示信用貸款之額度僅能15萬元,另15萬元可以申辦現金信用卡之方式向銀行借款,李俊億因精神障礙於無法判斷之情形下,授權莊輝宏填寫其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李俊億之署名,莊輝宏乃於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李俊億之個人資料,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為申請人李俊億之聯絡電話,再交由李俊億於申請人欄上簽名,並由莊輝宏簽立李俊億之署名於大眾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後,即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李俊億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相關證件影本,傳真予該不詳代辦業者,嗣該代辦業者於99年10月21日以李俊億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萬元,並於99年10月29日通知莊輝宏偕同李俊億至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莊輝宏即於99年11月1 日某時許,偕同李俊億前往對保,經大眾銀行准予核貸後,於99年11月2 日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145,470 元匯入李俊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而詐得現金145,470 元。莊輝宏見貸款已核撥,即自行持李俊億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李俊億,另匯款18,000元予代辦業者作為代辦費用,餘款均陸續提領花用,且未按期繳交銀行貸款。嗣前揭信用貸款核撥後,該不詳代辦業者於99年11月4 日代莊輝宏將前述填寫李俊億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提交予大眾銀行,經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8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之信用卡各乙張,並寄送至李俊億工作之臺灣優力加油站。嗣經該站人員發現李俊億申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異,於99年11月6 日通知李俊億之父親李偉修,經李偉修報警後通知莊輝宏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貸款餘額2 萬元、高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業已發還李俊億)。李偉修則另於收到上開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後,於莊輝宏尚未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不法利益前,即將信用卡剪掉,並通知大眾銀行而未遂。
二、案經李俊億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輝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俊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15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及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且據證人即李俊億之父親李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前開偵查卷第45頁、第94頁),並有證人李俊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 月7 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413042號函暨檢送李俊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1 份、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14日服字第0990001003號函暨檢送市內電話0000000 號電話客戶資料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29日服字第0990001032號函暨檢送市內電話0000000號申請資料1 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20170 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臺南分行高銀臺南密字第0990000127號函暨檢送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 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9年12月16日西臺發字第063 號函暨檢送李俊億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辦資料1 份、高雄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證人李俊億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摺資料影本1 份、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0000 號99年10月份繳費通知單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調查組製作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冒用明細表暨消費簽帳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辦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各1 份、大眾銀行100 年3 月2 日(100 )眾營銷審密發字第01832 號函暨檢送李俊億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證人李俊億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詳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前開偵查卷第54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第17頁、詳前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警卷第18頁、前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卷第18頁、前開偵查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頁至第14頁)可按,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李俊億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意思能力薄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被告明知此情形,竟仍(一)誘使告訴人辦理市內電話而獲得無償使用該電話之不法利益、(二)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而獲得使用該信用卡之不法利益、(三)誘使告訴人申辦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使其交付財物及(四)誘使告訴人申辦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後未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莊輝宏所為(一)、(二),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三)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而使之辦理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業務員及代辦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之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詐取通話利益及各次使用告訴人李俊億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一)、(二)犯行,均係在99年9 月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申辦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另被告就(四)之犯行,已著手於乘機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使用該信用卡,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一交付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觸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乘機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乘告訴人智能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使之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據為己用,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上開多次乘機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等語,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力及精神狀況正常,明知告訴人李俊億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及理解能力較普通人薄弱,竟為滿足私慾,即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非輕,惟其得款及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詳本院卷第72頁、第104 頁至第195 頁)可憑,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99年間,因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