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4號),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100年度再字第3號),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青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街201號之億寶商行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3台、金象王1台、滿貫大亨1台 、超級神龍1台,共計6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適有客人薛文賢、 許素梅、吳信賢在上址打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台,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鳳瑛、薛文賢、許素梅、吳信賢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扣 案電子遊戲機6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營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人頭頂替聲請意旨所指罪行,伊所犯頂替罪行另經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時、地,何金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證人何金海於另案(何金海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供述無訛,核與證人謝鳳瑛於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6591號99年6月24日偵訊)結證稱,何金海確為上 址之老闆,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見過被告胡青雲等語相互符合。又被告因本案而涉犯頂替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開始再審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書、本院100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9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尚非無疑。 ㈡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謝鳳瑛於警詢之證述外,尚臚列證人薛文賢、許素梅、吳信賢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扣案電子遊戲機6台等為論罪依據,然證人薛文賢、許素梅、吳信賢於警詢係證述,於上開時、地打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又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亦僅能證明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而無法據為證明及推論被告胡青雲為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未依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