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松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台一線某處,拾獲被害人李錦裕所有遺失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SIM卡丟棄,插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146之32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在其隨身行李袋查獲上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66巷2弄2號2樓,又其犯罪地係在新竹市○○區○○道台一線某處,本院並無管轄權限;而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本院並不因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遺失物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內即有管轄權;另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四千元確定後,雖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發監執行,然其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前之同年月十三日即已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於被告起訴時亦非被告所在地而無管轄權,是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與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