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陳志銘、黃進財、周鴻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被 告 黃進財 被 告 周鴻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2 號、100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財、周鴻良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志銘承租周鴻良(所涉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周華德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97號房屋經營「阿銘牛肉店」,雙方因租屋糾紛早有嫌隙。民國99年9月12日 22時30分許周鴻良與黃進財(所涉誣告、毀損、恐嚇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阿銘牛肉店」附近之卡拉OK店 聚餐聊天,22時34分許黃進財先行離開,經過「阿銘牛肉店」旁之漁頭海產店,見汪明旭車輛停放於海產店前路邊,卻未見汪明旭,遂拍打該車後行李蓋及引擎蓋,並腳踹車輪,欲引出汪明旭,周鴻良聞聲即走到黃進財身旁,陳志銘亦外出蹲在店門口吃東西,並詢問黃進財為何拍打別人車子,雙方口氣不佳,遂與黃進財發生口角爭執。在漁頭海產店用餐之汪明旭及陳進容聞聲亦前往勸阻周鴻良與黃進財,陳志銘友人顏妏容見雙方氣氛不佳,亦上前制止,22時35分許周鴻良先走向陳志銘,先推倒顏妏容(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再以手握住陳志銘脖子,陳進容見狀欲將兩人隔開,惟周鴻良隨即遭陳志銘以左手肘撞倒在地。周鴻良起身後遭友人拉開,黃進財向前與陳志銘理論,22時35分26秒,黃進財出拳打向陳志銘,隨即遭汪明旭拉開至馬路邊。22時35分36秒周鴻良掙脫拉扯,走向陳志銘,並與陳志銘、顏妏容發生拉扯,拉扯中又再次倒地。黃進財跟在周鴻良之後,見周鴻良倒地,於22時35分42秒,再次對陳志銘出拳,遭陳志銘隔開,陳志銘此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擊中黃進財臉部,黃進財趴倒路旁,陳志銘又往黃進財背部踹一腳。陳志銘又走向倒在地上之周鴻良,先對周鴻良踹一腳,再對其出一拳,陳進容見狀把陳志銘拉開。22時36分許黃進財再持花盆砸向陳志銘,陳志銘將黃進財推開,致黃進財撞倒路邊機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志銘並出拳擊中已起身在其身旁的周鴻良頭部,周鴻良倒地昏迷不醒,經通知救護車到場,於22時49分將周鴻良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奇美醫院以周鴻良腦出血為由,對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9月13日周鴻良 經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後,住加護病房,該院診斷周鴻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耳膜破裂、疑似左顳葉頭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周鴻良、黃進財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周鴻良之辯護人主張陳志銘的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認為於依前揭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無證據能力。顏妏容 於偵查中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原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顏妏容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明顯不符之處,依前揭第159條之2之規定,顏妏容偵查中之陳述,亦難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條文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二、被告陳志銘先否認犯行(本院卷P61),嗣於本院勘驗陳志 銘提出之監視影帶畫面時,才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打傷黃進財、周鴻良(本院卷P96反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黃進財、周鴻良的動作已危及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伊只是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經查: ㈠黃進財、周鴻良於上開時地遭陳志銘打傷,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警一卷P8-P11、P16-P17)、偵查(偵一卷㈠P19)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汪明旭於偵查中所述(偵一卷㈠P17、P18)及證人陳進容到院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P138),並有其2 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一卷P28、29、偵三卷㈠P4-P6)及 病歷資料2份(偵一卷㈠P38-P56、P66-P68、P60-P65、偵一卷㈡P2-P4)在卷可稽。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周鴻良於99年9月12日當晚經送往奇美醫院後,即進入加 護病房,該院於23時50分以周鴻良腦出血為由,對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9月13日周鴻良經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後, 住加護病房,該院診斷周鴻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耳膜破裂、疑似左顳葉頭骨骨折,9月14日轉至普通病 房,住院8日後,於9月21日出院。顯見周鴻良於本件案發當晚頭部受有重創,若非緊急醫療救護得宜,恐有致命之虞。㈡經本院勘驗陳志銘提出案發當晚現場監視影帶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P75-P76、P96)。依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本件係黃進財於99年9月12日22時34分許拍打汪明旭 停在陳志銘店門口左側之BMW轎車,陳志銘蹲在店門口吃東 西並對黃進財發言(因監視影帶畫面並無錄音,無法得知內容),引起黃進財不滿,二人進而口角,周鴻良見狀亦欲尋釁,一路走向陳志銘。黃進財、周鴻良雖有陳進容、汪明旭及若干友人在旁拉住勸阻,陳志銘亦有女性友人顏妏容在其間隔開並有拉住等勸架動作,惟因22時35分許周鴻良直接走向陳志銘,且以手握住陳志銘脖子欲動手,遭陳志銘以左手肘撞倒在地,周鴻良起身後雖經在旁諸人拉開至汽車旁,惟黃進財仍與陳志銘理論,並出手揮擊陳志銘,打到陳志銘之手,隨即遭人拉開至馬路邊,此時周鴻良又掙脫旁人之拉扯,走向陳志銘,雙方拉扯間,周鴻良再次倒地,黃進財接著對陳志銘出拳,陳志銘反擊,黃進財中拳倒地,並補踹黃進財一腳。陳志銘復走向倒地之周鴻良,先以右腳往其身上踹一腳,繼以右手再打一拳,隨即遭陳進容拉開,周鴻良接著起身,並走向陳志銘。36分許黃進財又拿一塑膠花盆丟向陳志銘,並被陳志銘推開撞倒人行道上之機車,周鴻良迎向陳志銘,遭陳志銘以左拳擊中倒地,迄救護車到達前,即未再爬起。 ㈢縱觀整個衝突經過,黃進財、周鴻良雖尋釁在先,惟其二人在體型及體力遠遜於陳志銘及現場雙方均有人勸架之情況下,陳志銘只要適度的防衛,黃進財、周鴻良幾乎無傷及其身體之機會,陳志銘在22時35分3秒以左手肘撞倒周鴻良,周 鴻良第1次倒地,因當時周鴻良確有握住陳志銘脖子,陳志 銘對於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的權利之行為,其可主張正當防衛。惟在22時35分48秒,周鴻良第2次倒地之際,陳志 銘對倒在地上已無法對其實施侵害行為之周鴻良,猶先以腳踹後再出拳毆打,該次舉動難認有何防衛意圖,反有明顯傷害洩忿之意。22時36分5秒周鴻良第3次倒地,雖在黃進財遭陳志銘推開撞倒機車之際,主動前迎,惟該次周鴻良未及出手,即遭陳志銘以左拳打倒在地,該次陳志銘之攻擊動作,亦難認有何防衛之情狀及故意,其出於傷害故意,亦甚顯然。另外,22時35分45秒,黃進財雖對陳志銘出拳,惟陳志銘業已將其拳頭隔開,且黃進財亦已被其擊中倒地,陳志銘再對倒地之黃進財背部踹一腳,該次舉動,陳志銘有傷害故意,亦甚顯然。 ㈣證人顏妏容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看到誰和誰有起衝突?)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是對方不對的,因為我最近很忙。」、「(檢察官問:妳看到陳志銘被打到哪裡? 陳志銘被打到身上的哪個部位,還是臉?)他們打過來掐脖子,然後拿花盆甩過來」、「(檢察官問:掐脖子的人是後來送醫的那個人或是丟花盆的那個人?)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我不太有印象了」、「(檢察官問:妳印象中有出拳打陳志銘的人,是後來送醫的那個人還是丟花盆的那個人?) 應該是丟花盆的那個人,我不太有印象了」、「(檢察官問:掐脖子、空手打陳志銘、還有丟花盆,這些動作是否都是同一個人做的?還是不同人做的?)同一個人」」、「(檢察官問:周鴻良就是受傷送醫的人,一開始有無打陳志銘?)有」(本院卷P165-P167)。證人顏妏容關於何人打陳志 銘,先稱係丟花盆之人,依前揭光碟畫面所示,即係黃進財,後又稱周鴻良也有出手,則出手打陳志銘者,係究一人或二人,證人顏妏容前開回答即有矛盾。顏妏容於回答檢察官關於掐脖子、空手打陳志銘、還有丟花盆是否同一人時,肯定回答係同一人,即係丟花盆之人,後又稱周鴻良也有出手,證人顏妏容關於本件案發時之記憶,顯已遺忘大部分,致其證述一再出現脫漏及矛盾,且與光碟呈現之影像畫面,多不相符,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即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銘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及出拳毆打方式造成黃進財、周鴻良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其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在該次衝突過程中之數次出手毆擊及腳踹的動作,係出於一個犯意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傷害黃進財、周鴻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志銘於22時35分3秒許以手肘撞倒周鴻 良部分,本院認為陳志銘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成立正當防衛,應不論罪,惟該部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實質犯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審酌本件黃進財拍打其朋友汪明旭之車子,被告陳志銘見狀詢問,雙方因問答口氣不好而生齟齲,周鴻良因與陳志銘有舊隙(詳如99年度偵字第8813號、第13737號、第1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㈠P23-P33),見狀遂先對陳志銘行 肢體挑釁,惟陳志銘有體型及體力上之優勢,其於對方倒地之後,猶痛施拳腳,造成周鴻良頭部受有重創,送醫急救,醫院尚發出病危通知,其出手屬過重,黃進財亦受有傷害。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鴻良、黃進財於99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 ,陳志銘在「阿銘牛肉店」外與黃進財發生口角爭執時,黃進財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陳志銘友人顏妏容見雙方氣氛不佳,欲上前制止時,遭黃進財推開,黃進財隨即出手毆打陳志銘,而陳志銘則以右拳毆打黃進財頭部左側。周鴻良聽到爭吵聲外出探看,周鴻良見狀即趨前詢問黃進財原委,同時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志銘,陳志銘立即揮拳向周鴻良左肩膀,周鴻良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正欲爬起之際,黃進財見陳志銘再次靠近周鴻良,以腳將一旁花盆踢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左手腕陳舊性割傷、右手腕陳舊性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周鴻良、黃進財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證人顏妏容之證述,以及陳志銘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惟查: ㈠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陳志銘在「阿銘牛肉店」外與黃進財發生口角爭執時,顏妏容見雙方氣氛不佳,欲上前制止時,係遭「周鴻良」於該日22時35分1秒推倒在地,並 非「黃進財」,另於35分39秒,將顏妏容推開,欲與陳志銘衝突者,亦係「周鴻良」,均非「黃進財」,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P75及其反面),公訴意旨依顏妏容於 偵查之陳述(偵一卷㈠P7),即謂「顏妏容遭『黃進財』推開」,顯與上開光碟光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且顏妏容受傷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案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㈡黃進財於99年10月9日、周鴻良於同年10月10日分別向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對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警一卷P8、P15) 。大灣派出所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陳志銘到案說明,陳志銘於10月16日始至永達醫院驗傷,此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甚詳(警一卷P6),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P30),指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左手腕陳舊性割傷、右手腕陳舊性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係於同年9月12日遭周鴻良、黃進 財毆打所致。惟陳志銘未在受傷之日或翌日即行驗傷,拖延35 日,始於99年10月16日驗傷,這期間陳志銘是否另有意 外擦撞或其他事由造成其手部及小腿的陳舊性割傷、擦挫傷,均無法排除其可能,陳志銘上開陳舊性之傷是否同年9月 12日與周鴻良、黃進財衝突中,遭對方毆打所致,即難遽認。再依陳志銘之供述,周鴻良、黃進財毆打之部位,尚有胸口(警一卷P5),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該處有陳舊性傷痕,則陳志銘手部及小腿的陳舊性割傷、擦挫傷是否與周鴻良、黃進財肢體衝突所造成,亦難僅憑陳志銘提出事隔35日之診斷證明書,遽予認定。 ㈢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晚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所示:①周鴻良於22時35分1秒許曾動手握住陳志銘脖子,惟隨即遭 陳志銘之手肘撞倒在地,該次本院認為陳志銘出於正當防衛,認為不成立犯罪,詳如前述,惟周鴻良搭住陳志銘脖子之時間不到2秒,即遭陳志銘撞倒在地,周鴻良短暫搭握陳志 銘脖子之舉動,是否足以造成陳志銘脖子受有傷害,已非無疑,且事後依陳志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脖子部位有傷痕之記載,該部分既無證據可供認定,周鴻良該次之動作,即難認成立傷害罪嫌。 ②22時35分39秒周鴻良再次有對陳志銘出拳之動作,惟遭顏妏容拉住手並未揮中,反倒是周鴻良於下一秒,即35分42秒第二次倒地,該次周鴻良揮拳之動作,既未生擊中陳志銘之傷害結果,自難論以傷害罪。 ③22時35分57秒周鴻良再次起身,迎向陳志銘,因雙方肢體衝突在畫面之外,無法分辨,惟鏡頭可以看到的是22時36分5 秒,周鴻良再次遭陳志銘擊倒在地,依監視畫面所呈,無法確認周鴻良有出手打人之動作,無證據足認周鴻良該次行為打傷陳志銘,周鴻良該次行為亦難論以傷害罪。 ④22時35分26秒黃進財出右手打陳志銘,27秒畫面卻呈現黃進財之左手在陳志銘的左手處,黃進財該次出拳若有造成陳志銘受傷,因黃進財係徒手,應在陳志銘之左手造成「擦挫傷」,不可能造成「割傷」,而陳志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左手部位僅記載「左手腕係陳舊性『割傷』」,二者顯不相符,則陳志銘左手腕之割傷,難認係黃進財該次出手造成。 ⑤22時35分42秒黃進財再次出右手揮打陳志銘臉部,惟黃進財該次出手揮擊,遭陳志銘隔開,陳志銘出拳反擊,黃進財於44 秒遭擊中倒地。對照陳志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陳志銘 臉部並無傷痕,黃進財該次出手,既未造成陳志銘受傷,亦難論以傷害罪責。 ⑥22時36分1秒黃進財復手持塑膠花盆擲向陳志銘,惟是否擊 中陳志銘,因在監視器視角外,依監視光碟呈現之影像無法判斷。黃進財否認該花盆有擊中陳志銘(本院卷P149),陳志銘於10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接受詰問時雖稱其左手之割傷係黃進財丟花盆時割傷(本院卷P145),惟當時在場勸架之證人陳進容到場稱黃進財丟的花盆並未擊中陳志銘(本院卷P142反面),即陳志銘於本院100年9月30日勘驗時光碟,亦稱「黃進財拿塑膠花盆靠近我、我有被土灑到」(本院卷P96-P97),當時並未稱手部遭花盆割傷。陳志銘關於手 部之傷是否係遭黃進財丟花盆造成,供述反覆,尚難採信,而黃進財否認花盆曾擊中陳志銘,證人陳進容復證稱花盆並未砸到陳志銘,黃進財丟花盆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確實造成陳志銘受有傷害,此部分亦難遽論黃進財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周鴻良、黃進財二人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銘之陳述、證人顏妏容之陳述及陳志銘提出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周鴻良、黃進財二人均否認為本件犯行,而顏妏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有矛盾及脫漏,且與光碟呈現之影像畫面,亦不相符,即難採信。陳志銘於本件事發後35日才到醫院驗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已無法排除係陳志銘在35日期間因意外或自行擦撞所生,能否引為周鴻良、黃進財於本件案發當晚傷害陳志銘之證明,已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志銘受傷之部位及傷痕,與陳志銘指證遭周鴻良、黃進財二人打傷之部分並不相符,亦與光碟畫面呈現當時雙方肢體衝突時之影像,可能造成陳志銘傷害的部位及傷痕不合,公訴人提出陳志銘遭周鴻良、黃進財打傷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周鴻良、黃進財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晚確有傷害陳志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周鴻良、黃進財二人犯罪,依法應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被告黃進財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為其犯罪無法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其另涉有毀損罪部分,即難認與黃進財被訴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黃進財所涉毀損部分,本院依法無權審理,該部分即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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