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柔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十八行關於「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項第三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係「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理由欄第三項第38行關於「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顯係「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誤寫;第四項第3 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顯係「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曾明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