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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立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立威、洪紹濬、尤登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 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段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科技公司)新建廠房3期工地內,由洪紹濬提供無線對講機2 台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1 支,並推由沈立威持無線對講機1 台在該工地2 樓巡視把風,洪紹濬則持另一台無線對講機在該工地1 樓門口把風,再由其中數名不詳男子至該工地2 樓,以上開電纜剪刀割斷工地電纜線而竊取之,並推由尤登泳立於停在1 樓之車牌號碼YR-2369 號廂型車旁,將該4 、5 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竊得自2 樓丟下之電纜線搬至上開廂型車內。適因曾遭竊而留守現場之工人楊荏豪、劉國顯發現後通知工頭陳偉民,由陳偉民報警後,於當日4 時許,為警據報後前往,並當場逮捕洪紹濬、尤登泳(洪紹濬、尤登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扣得上開電纜剪刀1 支、無線對講機2 台及遭竊之電纜線222 公尺(業已發還住華科技公司總經理),沈立威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洪紹濬之供述,並比對相關通聯資料後,再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41至4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濬、尤登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渠等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20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伊等確有與被告共同在住華科技公司新建廠房3 期工地內竊盜電纜線,行竊所用之無線對講機及電纜剪刀係洪紹濬所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20號調卷部分:偵卷第11至13 頁、聲羈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反面);目擊證人楊荏豪、劉國顯於警詢時證稱:伊等係如何發現有人在工地偷電纜線等語(見調卷部分:警卷第12至16頁);證人即下包商廖啟宏於警詢時證稱:洪紹濬確有借用車牌號碼YR-2369 號廂型車等語(見調卷部分: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工頭陳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楊茌豪發現有人行竊後即傳簡訊予伊,伊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調卷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住華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電纜線共222 公尺,總價值約117,660元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王秀如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係沈立威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31至33頁;調卷部分:警卷第23至2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 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1 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紹濬、尤登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結夥3 人以上持電纜剪刀竊取電纜線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纜剪刀1 支及無線對講機2 台,雖係供本件被告等人行竊之用,惟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洪紹濬、尤登泳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調卷部分: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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