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林夢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100年度偵字第3397、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林夢龍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壹具沒收。 林夢龍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林夢龍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鄭富全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3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第1、2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罪,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鄭富全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96年8月17日、96年8月20日、97年6月9日、97年4月2日,各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電門竊取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9月27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 年8月22日、99年9月29日,各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6年3月間、96年9月2日,各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 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現在監服刑中,為有犯罪之習慣。林夢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 年4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鄭富全單獨或與林夢龍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富全單獨或與林夢龍或與「燦仔」共乘車輛(詳附表一參與竊車之人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竊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車輛。嗣竊盜得手後,均將上開竊得之贓車出售予汽車解體工廠變賣得利。另鄭富全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車輛後,鄭富全與林夢龍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電話中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吳來成(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會將竊得之車輛返還 ,否則即將渠等遭竊車輛解體,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先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吳來成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內(恐嚇取財過程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支付贖金欄所示),嗣後林夢龍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鄭富全所交付及交代密碼之上開吳來成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贖金,並將領得之贖金全數交給鄭富全,林夢龍則可獲取提領贖金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嗣因被害人王進賢、黃政三、劉宏章、施榮從、江明耀旋即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據前揭被害人所提匯款資料,循線調閱吳來成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3、6、7提款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林夢龍、鄭富全出現於 畫面中),並據被害人江明耀所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監聽該門號(99年聲監字第6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林夢龍、吳來成),業已懷 疑林夢龍、鄭富全均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嗣因鄭富全於竊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男女運動鞋後 ,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林夢龍(林夢龍涉嫌附表一編號9竊盜 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林夢龍將上開運動鞋置於其駕駛之車號4652-JD號自 小貨車上,並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持往臺南市○區 ○○路190號前設攤販賣,惟經警方據報發現林夢龍係通緝 犯,遂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運動鞋376雙(業已發還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添進),並經林夢龍同意,帶領員警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9號之6住處搜索,扣得林夢 龍所有供竊盜附表一編號2、3、4、8所用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明耀所持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具,再據林夢龍之供述,循線追查附表一編號9車輛及上揭吳 來成帳戶提款卡之來源;而鄭富全另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0日以嘉檢光執七緝字 第000491號發佈通緝,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對鄭富全實施埋伏、跟監及守捕等勤務,發現鄭富全於99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RZ-9192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 市麻豆區苓子林16之9號「王子汽車旅館」,遂上前逮捕通 緝犯鄭富全,鄭富全旋於翌日入監服刑,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9年12月15日,以上揭線索提訊在監之鄭富全,而悉上情。 四、案經王進賢、黃政三、劉宏章、施榮從、江明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除被告二人供述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鄭富全竊盜部分: 被告鄭富全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又有關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9竊案經過,業據證人徐嘉君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頁),且經本院調閱99年聲監字第 698號通訊監察書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鄭富全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鄭富全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是伊與「燦仔」共同行竊等語(南市警麻偵字第10010001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車輛,都是林夢龍和伊一起去行竊,「燦仔」是編造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背 面、第59頁背面),然查被告林夢龍已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在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鄭富全以證人身分詰問,其證稱「是林夢龍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有一個綽號燦仔和伊一起去偷就好」(本院卷二第54頁),再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字3598號卷第123頁以下鄭 富全10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予證人鄭富全,「(你剛才說既然沒有綽號『燦仔』這個人,是林夢龍跟你說如果抓到的時候要推給綽號『燦仔』,為何你這份筆錄會說有的車子是和林夢龍偷的,有的車子是和綽號『燦仔』偷的?為何沒有全部說綽號『燦仔』或是全部說林夢龍?為何部份說綽號『燦仔』,部份說林夢龍?)這個部份是我比較抱歉,因為林夢龍在看守所的時候有跟我說一句話:『這件事情你推這樣做就對了,一切都承擔』,林夢龍有在看守所和我一起。」、「(你這份筆錄也是說有部份的車輛是林夢龍和你一起去偷的?)對。」(本院卷二第54頁)、「(你回答我的問題,你為何不是全部推給綽號燦仔或是全部都說林夢龍就好了,為何部份說綽號燦仔,部份說林夢龍?)因為他叫我把這個罪推開。」、「(為何不全部都說是綽號燦仔就好?)當時我聽他的話。」、「(既然你有聽他的話,為何部份你還會說是林夢龍和你去偷的?)他叫我這樣說,這件事情才不會有事,就是他的罪方面會比較輕,但是事實不是這樣。」、「(你都不要說林夢龍就好了?)這個我比較不對,應該是不能這樣說。」、「(我的意思不是這樣,你要替他脫罪你就全部不要說到林夢龍就好了?)對,我沒有,我是全部把事情說出來,我這次要把事情全部說出來。」、「(我不是問你這次,我是問你之前的筆錄?)我知道。」、「(為何會選擇性說?)也是他指導我這樣說的」、「(林夢龍叫你這樣說的?)是。」(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是依被告鄭富全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其就參與竊盜者為何由「燦仔」轉換為林夢龍乙節,不僅就該問題顧左右而言他,其所為受被告林夢龍指示而捏造部分犯行為「燦仔」所為之解釋,亦不合理,蓋果如鄭富全此言,被告林夢龍理應指示「全盤」推由「燦仔」承擔為是,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以被告鄭富全前於警詢中所述共同正犯係「燦仔」,且確有「燦仔」之人,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被告林夢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林夢龍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4、7、8所 示時地,在被告鄭富全車上等情(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鄭富全是不是去偷車,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4頁)。經查:被告鄭 富全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夢龍事先聯絡,約定時間,通常是林夢龍打電話給伊提議要去偷車,伊說好,並問幾點出發,然後由伊開伊的車載林夢龍,一起出發找目標,到四周無人的地點行竊,由伊以萬能鎖開車門及電門鎖,接著啟動被害人車輛駕車離去,而林夢龍就開伊的車與伊一起去嘉義東石交給「阿東」解體變賣現金,通常一台車賣5000元,伊自己拿3000元,交給林夢龍2000元,若林夢龍沒有一起去,伊一個人要怎麼開兩台車,且林夢龍會去搜被害人車輛上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嗣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鄭富全「(剛才你有說是林夢龍打電話約你去偷牽車子的?)是。」、「(當時你們有無先說好誰負責什麼,誰負責什麼?誰負責偷竊車子,誰負責把風,或是誰負責把車子牽去何處,你們有無說到這個?)有,有說到這個。」、「(你們相約要去偷牽車子時你們是怎麼做分工的?)最初2、3台之間都是他在車上顧,他站在路邊瞻前顧後,成功之後我就走了,走了之後這台車子交給人家之前我就有教他這個要怎麼開,他也要學,我就有教他,教他之後因為我有時候會腳痛,他也知道,我腳痛時就不能做,就換他去做,換我在車上看,變成是我接他的職位,事情就是這樣。」(本院卷二第55頁)、「(剛才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有回答說林夢龍有時候在車上把風,例如說那個地方人比較多,幫你瞻前顧後,有時候沒有。到底有沒有你是怎麼知道的?到底有沒有把風你怎麼判斷?)有好幾次他跑來跟我說有人來了,這樣有沒有把風,我簡單說就是這樣,不然他跑來做什麼。」(本院卷二第56頁)、並經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鄭富全、林夢龍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鄭富全,審判長諭知提示100偵1466號卷第32頁以下予證人 鄭富全,辯護人問「(有一個『以下詢問林夢龍』,檢察官問林夢龍『鄭富全99年7、8月偷竊前3台你是否知道』,林 夢龍說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何意見,你說你認為你偷竊前3台車的時候林夢龍都知道。既然你說是林夢龍找你去牽 的,為何你會認為你偷竊前3台林夢龍都知道?你應該是說 林夢龍找你牽的,為何你說你認為林夢龍應該知道?)我們一起去偷竊的。以你們說的方式是說我們偷竊就偷竊了,不要分擔責任,分擔做什麼,偷竊就偷竊了,哪有什麼,就是一起去,還要說什麼,有就有,就是有偷竊,還要再繞一圈做什麼。」、「(你為何不是說這件根本就是林夢龍約你去偷的?)這都有電話通聯記錄,可以查問,可以請審判長、法官、檢察官檢查一下電話通話記錄,看是誰和誰說話比較多,這樣最簡單厄要」(本院卷二第57頁、第57頁背面);又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之⑥、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之⑤、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之⑥、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之⑪所列被告鄭富全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林夢龍自承持用遭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99年度他字第3598號卷第132、133頁),被告鄭富全、林夢龍二人間的確於被害人發現渠等車輛失竊前,均有密切之電話聯繫,且被告鄭富全均列為受話人一方,堪可佐證被告鄭富全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有關被告林夢龍打電話向其提議行竊之證述;再被告林夢龍已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時地,在被告鄭富全車上,且鄭富全就把車停在附近等情(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他字卷第146頁),則以被 告林夢龍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衡以行為人於現場進行把風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立即迅速告知實行犯罪之其他正犯能馬上知悉而逃離現場,亦足見證人鄭富全前揭所述林夢龍好幾次跑來通知說有人來了等情,應堪可信,故被告林夢龍既於事前撥打電話向被告鄭富全提議行竊,復與被告鄭富全共乘車輛前往行竊地點,且於車上待命觀看四周動靜,被告林夢龍有與被告鄭富全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鄭富全、林夢龍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林夢龍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列時地,提領附表二所列款項等情(本院卷二第135頁),惟其與被告鄭富全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夢龍辯稱:那是被告鄭富全之前有欠伊錢,被告鄭富全就拿提款卡給伊,叫伊去提款,並說領來的錢就給伊,當作還款,伊不知道這是被害人遭竊車輛的贖款云云,被告鄭富全則辯稱:恐嚇取財部分與伊無關,這部分都是被告林夢龍自己做的,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害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遭竊取車輛,嗣接獲恐嚇電話,因恐渠等遭竊車輛遭解體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贖金,及被告林夢龍有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以吳來成申辦之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匯入之贖金等情,業據被告林夢龍自承其有附表二所列提款情事在卷(本院卷二第135頁),且有附表一備註欄及附 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林夢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是鄭富全交給伊的,並告訴伊密碼,印象中通常由鄭富全開車載伊去提領附表二所列款項,提領完錢後,鄭富全又將提款卡拿回去,只有最後一次領錢後,鄭富全沒將提款卡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被告林夢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列提款時地提款時,被告鄭富全亦陪同林夢龍在場 ,此有該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168頁 ,本院卷一第80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鄭富全於99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承其本人確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等語(警一卷第23頁);又經本院如前認定被告林夢龍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林夢龍卻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王進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施榮從匯入之贖款(即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款情形),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車犯行,既係被告鄭富全與他人所為,設非被告鄭富全將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林夢龍,並指示被告林夢龍提款,被告林夢龍實無可能平白無端提領此部分贖金,足見被告林夢龍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鄭富全於99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被警方搜索,根本無法對外聯絡,而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明耀於該日下午還接到電話詢問 匯款與否,顯然此與被告鄭富全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然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明耀係於99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發現其自小貨車遭竊,於99年10月3日即接獲恐嚇電話,被要求支付贖金,否則將對其車子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江明耀證述(警一卷第64頁)在卷,則被害人江明耀所有自小貨車失竊及接獲恐嚇電話,既均於被告鄭富全99年10月4日遭逮捕搜索前,被告林夢龍早於99年10月4日被告鄭富全遭逮前,即自被告鄭富全處收受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林夢龍於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於選任辯護人李國禎 律師在場為其辯護時,業已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一第41頁),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提領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夢龍既如前述,業已與被告鄭富全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竊盜犯行,且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害人遭竊車輛後匯入之贖金(詳附表二),被告林夢龍並以證人身份如前證述附表二之贖金是以被告鄭富全交付並交代密碼之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提領,復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99年11月19日偵訊時、99年11月19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均供稱:鄭富全叫伊去提款,並以提領金額之1成當作佣金給伊等語(警一 卷第55、56頁,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第5頁,99年度聲羈字第430號卷第7頁),且被告林夢龍於99年10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99年10月4日上午11時0分、11時1分,各以其持用 遭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明耀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江明耀指定匯款帳戶及詢問匯款與否等情,業據被告林夢龍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明耀指述(警一 卷第151至153頁)、被害人江明耀車輛遭竊後99年10月3、4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接獲電話一覽表(前揭他字卷第9 頁)、被害人江明耀所持0000000000門號99年10月3、4日雙向通聯紀錄(前揭他字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則以被告林夢龍確有參與前階段竊車、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匯款與否、向被告鄭富全拿取前揭提款卡、後階段分配1成贖金報酬 等情而觀,被告林夢龍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竊車贖金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林夢龍聲請傳喚證人鄭伊匡,以證明鄭富全交付上揭提款卡令其提款時,其有懷疑鄭富全有問題,其友人鄭伊匡幫其記下鄭富全身分證字號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然查,證人鄭伊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鄭富全交付給林夢龍提款卡的顏色,也不知道是哪家銀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已難證明證人鄭伊匡所述與本 案相關,又被告林夢龍供稱:當日中午12點到下午1點間, 與鄭伊匡、鄭富全一起在伊住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碰面,剛好鄭伊匡有看到鄭富全拿提款卡給伊,伊去領錢回來泡沫紅茶店交給鄭富全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證人鄭伊匡證稱:當天是晚上6、7點左右,鄭富全將提款卡交給林夢龍後,鄭富全就與林夢龍一起離開泡沫紅茶店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5頁),互核被告林夢龍、證人鄭伊匡就上揭見面時間、交付提款卡領錢過程等節,大相逕庭,亦難為被告林夢龍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富全竊車後,由不詳成年人撥打恐嚇電話,由被告林夢龍持被告鄭富全交付並交代密碼之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提領贖金,彼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縱未親自與其餘撥打恐嚇電話成員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鄭富全、林夢龍確有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鄭富全就此部分請求測謊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並無測謊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夢 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林夢龍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鄭富全與「燦仔」共同行竊,而未起訴被告林夢龍參與此部分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林夢龍係共同正犯,而未就被告林夢龍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鄭富全與林夢龍間,就附表一編號2、3、4 、6、7、8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鄭富全、林夢龍及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全與綽號「燦仔」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夢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 、37分,密集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99年8月6日上午10時20分、45分、47分、49分,密集提領現金5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99 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18分,密集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99年10月4日下午3時16分、17分,密 集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分別屬接續之行為。又被告鄭富全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夢龍於附表 一編號2、3、4、7、8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復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共8次,係對不 同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富全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檢察官起訴書固敘及「鄭富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 路190號巷口附近,見王添進所使用之車號4116-NX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後車廂置放男女運動鞋等鞋品數百雙,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能鎖等工具,破壞上開自小貨車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將上開竊得之贓車出售予汽車解體工廠,以變賣得利。而後上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添進,且於電話中要求王添進需支付贖金8萬元,始會將竊得之車輛返還,惟因王添進 拒絕付款而未得逞」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此部分涉嫌之犯罪,檢察官函覆「僅被告鄭富全涉犯竊盜1罪」,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南檢欽慮100蒞5964字第65907號函(本院卷一第159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富全涉犯竊盜罪嫌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且犯後不僅將竊得之車輛變賣得利,並夥同不詳成年人撥打恐嚇電話與遭竊車主,令車主恐渠等車輛遭解體而支付贖金,惟被害人付款後迄今仍未能取回遭竊車輛,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鄭富全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夢龍先於準備程序坦承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嗣後翻異前詞,一再飾詞狡辯,延宕訴訟程序,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夢龍以其所有扣案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1具,於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竊盜犯行 中,供作聯繫被告鄭富全共同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鄭富全證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林夢龍、鄭富全所犯附表一編號2、3、4、8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係被告林夢龍於附表一編號8恐嚇取財犯行中,用以聯 繫被害人江明耀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林夢龍、鄭富全所犯附表一編號8恐嚇取財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鄭富全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中所持萬能鎖,未據扣案,被告鄭富全供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復審酌案發迄今已逾1年,堪認應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夢龍遭扣案之汽車音響2台、吳來 成健保通知書、郵局交易明細表2張、白色安全帽1頂,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富全係45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96年8 月17日、96年8月20日、97年6月9日、97年4月2日,各持螺 絲起子破壞車輛電門竊取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9月27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8月22日、99年9月29日,各竊取他 人自小貨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6年3月間、96年9月2日,各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現在監服 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復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故被告鄭富全於96年3月間起至97年9月27日間,已有竊盜犯行7次,於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10 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8犯罪時間)止,短短不過3個月內竊 盜犯行多達11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均行竊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並供稱係將竊得車輛變賣圖利,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竊取他人車輛後,不僅變賣圖利,甚且恐嚇車主付款贖車,雙重得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鄭富全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所犯附表一編號8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林夢龍固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 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時間,已間隔5年以上,難認其有竊盜之 習慣,故本院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南市警麻偵字第1001000145號卷(下稱警一卷,影本編號一)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卷(下稱警二卷) 99年度他字第3598號卷(下稱他一卷,影本編號二) 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下稱偵一卷,影本編號三) 100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二卷,影本編號四) 99年度聲羈字第430號(下稱聲羈一卷,影本編號五) 100年度聲羈字第26號(下稱聲羈二卷,影本編號六)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參與竊│⑴竊車方式及⑵被│備註 │竊盜、恐│ │號│竊之車輛│(被害人│ │車之人│害人遭恐嚇而支付│ │嚇取財之│ │ │ │發現遭竊│ │ │贖金(新臺幣) │ │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 ├─┼────┼────┼────┼───┼────────┼────────┼────┤ │1 │王進賢所│99年7月 │臺南市善│鄭富全│⑴鄭富全以自備之│①被告鄭富全99年│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13日某時│化區文昌│及綽號│萬能鎖工具(未扣│10月4日、99年12 │同犯竊盜│ │ │號9032-G│(99年7 │里光復二│「燦仔│案),開啟左列車│月15日、99年12月│罪,累犯│ │ │N號自小 │月13日上│街巷口附│」之成│輛之車門鎖並啟動│16日、100年1月13│,處有期│ │ │貨車(車│午8時30 │近 │年人 │引擎電門鎖後,駕│日警詢、99年12月│徒刑柒月│ │ │主登記為│分許) │ │ │駛該車離去而竊取│15日、100年1月26│。 │ │ │源軒有限│ │ │ │之,「燦仔」則駕│日偵訊、100年8月│ │ │ │公司, │ │ │ │車在旁等候接應及│16日、101年6月7 │鄭富全共│ │ │2003年出│ │ │ │把風。 │日、101年6月28日│同犯恐嚇│ │ │廠,現值│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101年6月29日於│取財罪,│ │ │40萬元)│ │ │ │車輛後,再與林夢│本院中之陳述(見│累犯,處│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警一卷第1至11頁 │有期徒刑│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第17至24頁、第│捌月。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27至30頁、第31至│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34頁、第35至38頁│林夢龍共│ │ │ │ │ │ │年人於99年7月下 │、第39至42頁、第│同犯恐嚇│ │ │ │ │ │ │旬某日以不詳號碼│43至49頁、他一卷│取財罪,│ │ │ │ │ │ │撥打(06)581500│第57至64頁、第67│處有期徒│ │ │ │ │ │ │0市內電話,向王 │至70頁、第85至88│刑捌月。│ │ │ │ │ │ │進賢告知「若要取│頁、第89至92頁、│ │ │ │ │ │ │ │回左揭車輛,需付│第96至97頁、第10│ │ │ │ │ │ │ │3萬元,不然要將 │2至105頁、第123 │ │ │ │ │ │ │ │車子處理掉」等語│至129頁、第139至│ │ │ │ │ │ │ │,致王進賢心生畏│50頁、偵二卷第32│ │ │ │ │ │ │ │懼恐其車遭解體,│至43頁、偵一卷第│ │ │ │ │ │ │ │遂依指示將3萬元 │50至61頁、院一卷│ │ │ │ │ │ │ │贖金以王榮連名義│第51至54頁、院二│ │ │ │ │ │ │ │匯至吳來成上開臺│卷第2至24頁、第 │ │ │ │ │ │ │ │灣中小企銀永康分│50至72頁、第84至│ │ │ │ │ │ │ │行帳戶,而該贖金│85頁) │ │ │ │ │ │ │ │旋由林夢龍持鄭富│ │ │ │ │ │ │ │ │全所交付並交代密│②王進賢991206警│ │ │ │ │ │ │ │碼之提款卡(上揭│詢(見警一卷第10│ │ │ │ │ │ │ │吳來成帳戶)提領│0至103頁) │ │ │ │ │ │ │ │一空(提款時地詳│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③王進賢所有牌照│ │ │ │ │ │ │ │惟王進賢迄今仍未│號碼9032-GN失車 │ │ │ │ │ │ │ │取回左揭車輛。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07 頁) │ │ ├─┼────┼────┼────┼───┼────────┼────────┼────┤ │2 │黃政三所│99年7月 │臺南市安│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7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17日某時│南區安中│林夢龍│月17日以其所持09│同上) │同犯竊盜│ │ │號TL-847│(99年7 │路1段566│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8 號自小│月17日上│之5號前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被告林夢龍99年│,處有期│ │ │客車(車│午9時30 │ │ │0000000000行動電│11月18日、99年11│徒刑柒月│ │ │主登記莊│分許) │ │ │話門號相約後,於│月19日、99年12 │。扣案林│ │ │淑華,19│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月15日、99年12 │夢龍所有│ │ │92年出廠│ │ │ │駕駛懸掛車號RZ-9│月21日警詢、99 │內含0934│ │ │,現值3 │ │ │ │192號之自小客車 │年11月19日、100 │459853門│ │ │萬元) │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年12月15日、99年│號卡之手│ │ │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12月21日、100年1│機壹具沒│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月26日偵訊、100 │收。 │ │ │ │ │ │ │具(未扣案),開│年8月2日、101年6│ │ │ │ │ │ │ │啟車號左揭車輛之│月7日、101年6月 │林夢龍共│ │ │ │ │ │ │車門鎖並啟動引擎│28日、101年6月29│同犯竊盜│ │ │ │ │ │ │電門鎖後,駕駛該│日於本院中之陳述│罪,處有│ │ │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見警一卷第50至│期徒刑捌│ │ │ │ │ │ │林夢龍則駕車在旁│51頁、第52至58頁│月。扣案│ │ │ │ │ │ │等候接應及把風。│、第65至70頁、第│林夢龍所│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81至86頁、第73 │有內含09│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至78頁、警二卷第│00000000│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1至2頁、第3至9頁│門號卡之│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偵一卷第3至7頁│手機壹具│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第38至42頁、第│沒收。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46至47頁、第50至│ │ │ │ │ │ │ │年人於99年7月下 │61頁、偵二卷第44│鄭富全共│ │ │ │ │ │ │旬某日以不詳號碼│至48頁、第32至43│同犯恐嚇│ │ │ │ │ │ │撥打(06)245386│頁、他一卷第38至│取財罪,│ │ │ │ │ │ │8市內電話,向黃 │44頁、第49至54頁│累犯,處│ │ │ │ │ │ │政三告知「若要取│、第94至95頁、第│有期徒刑│ │ │ │ │ │ │回左揭車輛,需付│139至150頁、院一│捌月。 │ │ │ │ │ │ │5千元,不然要將 │卷第40至42頁、院│ │ │ │ │ │ │ │車子處理掉」等語│二卷第2至24頁、 │林夢龍共│ │ │ │ │ │ │,致黃政三心生畏│第50至72頁、第84│同犯恐嚇│ │ │ │ │ │ │懼恐其車遭解體,│至85頁) │取財罪,│ │ │ │ │ │ │遂依指示將5千元 │ │處有期徒│ │ │ │ │ │ │贖金匯至吳來成上│③黃政0000000警│刑捌月。│ │ │ │ │ │ │開臺灣中小企銀永│詢(見警一卷第10│ │ │ │ │ │ │ │康分行帳戶,而該│8至111頁) │ │ │ │ │ │ │ │贖金旋由林夢龍持│ │ │ │ │ │ │ │ │鄭富全所交付並交│④黃政三所有牌照│ │ │ │ │ │ │ │代密碼之提款卡(│號碼TL-8478失車 │ │ │ │ │ │ │ │上揭吳來成帳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提領一空(提款時│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地詳附表二編號2 │卷第112頁) │ │ │ │ │ │ │ │),惟黃政三迄今│ │ │ │ │ │ │ │ │仍未取回左揭車輛│⑤告訴人黃政三提│ │ │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⑥鄭富全於99年7 │ │ │ │ │ │ │ │ │月17日02:09、02│ │ │ │ │ │ │ │ │:28、04:44、04│ │ │ │ │ │ │ │ │:51、04:54、05│ │ │ │ │ │ │ │ │:21、06:17以其│ │ │ │ │ │ │ │ │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 │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 │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 │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 │132頁) │ │ ├─┼────┼────┼────┼───┼────────┼────────┼────┤ │3 │劉宏章所│99年7月 │臺南市安│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7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25日某時│南區培安│林夢龍│月25日以其所持09│同上) │同犯竊盜│ │ │號UH-902│(99年7 │路348號 │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0號自小 │月25日上│前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客車(車│午9時許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上) │徒刑柒月│ │ │主登記為│)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扣案林│ │ │翰德融電│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劉宏章991130警│夢龍所有│ │ │材有限公│ │ │ │駕駛懸掛車號RZ-9│詢(見警一卷第 │內含0934│ │ │司,1994│ │ │ │192號之自小客車 │116至119頁) │459853門│ │ │年出廠,│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號卡之手│ │ │現值6萬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劉宏章所有牌照│機壹具沒│ │ │元)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號碼UH-9020失車 │收。 │ │ │ │ │ │ │具(未扣案),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畫面報表(見警一│林夢龍共│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卷第120頁) │同犯竊盜│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 │罪,處有│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⑤鄭富全於99年7 │期徒刑捌│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月25日02:25、04│月。扣案│ │ │ │ │ │ │接應及把風。 │:21、23:58以其│林夢龍所│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所持0000000000行│有內含09│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動電話門號與林夢│00000000│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卡之│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行動電話門號間之│手機壹具│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通聯紀錄(99年度│沒收。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年人於99年7月27 │132頁) │鄭富全共│ │ │ │ │ │ │日以不詳號碼撥打│ │同犯恐嚇│ │ │ │ │ │ │(06)0000000市 │ │取財罪,│ │ │ │ │ │ │內電話,向劉宏章│ │累犯,處│ │ │ │ │ │ │告知「若要取回左│ │有期徒刑│ │ │ │ │ │ │揭車輛,需付8千 │ │捌月。 │ │ │ │ │ │ │元,不然要將車子│ │ │ │ │ │ │ │ │處理掉」等語,致│ │林夢龍共│ │ │ │ │ │ │劉宏章心生畏懼恐│ │同犯恐嚇│ │ │ │ │ │ │其車遭解體,遂依│ │取財罪,│ │ │ │ │ │ │指示將8千元贖金 │ │處有期徒│ │ │ │ │ │ │以林坤龍名義匯至│ │刑捌月。│ │ │ │ │ │ │吳來成上開臺灣中│ │ │ │ │ │ │ │ │小企銀永康分行帳│ │ │ │ │ │ │ │ │戶,而該贖金旋由│ │ │ │ │ │ │ │ │林夢龍持鄭富全所│ │ │ │ │ │ │ │ │交付並交代密碼之│ │ │ │ │ │ │ │ │提款卡(上揭吳來│ │ │ │ │ │ │ │ │成帳戶)提領一空│ │ │ │ │ │ │ │ │(提款時地詳附表│ │ │ │ │ │ │ │ │二編號2),惟劉 │ │ │ │ │ │ │ │ │宏章迄今仍未取回│ │ │ │ │ │ │ │ │左揭車輛。 │ │ │ │ │ │ │ │ │ │ │ │ ├─┼────┼────┼────┼───┼────────┼────────┼────┤ │4 │郭原足所│99年8月 │嘉義市西│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8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2日某時 │區○○路│林夢龍│月2日以其所持09 │同上) │同犯竊盜│ │ │號3W-151│(99年8 │一段827 │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8號自小 │月2日下 │號旁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貨車(車│午4時30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上) │徒刑柒月│ │ │主登記勝│分許)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扣案林│ │ │揚企業社│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郭原足991102警│夢龍所有│ │ │,2002年│ │ │ │駕駛懸掛車號RZ-9│詢(見警一卷第 │內含0934│ │ │出廠,現│ │ │ │192號之自小客車 │123至124頁) │459853門│ │ │值30萬元│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號卡之手│ │ │)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郭原足牌照號碼│機壹具沒│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3W-1518失車案件 │收。 │ │ │ │ │ │ │具(未扣案),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報表(見警一卷第│林夢龍共│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125頁) │同犯竊盜│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 │罪,處有│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⑤勝揚企業社99年│期徒刑捌│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8月5、6日雙向通 │月。扣案│ │ │ │ │ │ │接應及把風。 │聯資料(見他一卷│林夢龍所│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第33頁) │有內含09│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 │00000000│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⑥鄭富全於99年8 │門號卡之│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月2日03:08、03 │手機壹具│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13、03:20、13│沒收。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29、19:57以其│ │ │ │ │ │ │ │年人於99年8月5日│所持0000000000行│鄭富全共│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09│動電話門號與林夢│同犯恐嚇│ │ │ │ │ │ │00000000電話,向│龍所持0000000000│取財罪,│ │ │ │ │ │ │郭原足告知「若要│行動電話門號間之│累犯,處│ │ │ │ │ │ │取回左揭車輛,需│通聯紀錄(99年度│有期徒刑│ │ │ │ │ │ │付5萬元,不然要 │他字第3598號卷第│捌月。 │ │ │ │ │ │ │將車子處理掉」等│132頁) │ │ │ │ │ │ │ │語,致郭原足心生│ │林夢龍共│ │ │ │ │ │ │畏懼恐其車遭解體│ │同犯恐嚇│ │ │ │ │ │ │,遂依指示將5萬 │ │取財罪,│ │ │ │ │ │ │元贖金以勝揚企業│ │處有期徒│ │ │ │ │ │ │社名義匯至吳來成│ │刑捌月。│ │ │ │ │ │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 │ │ │ │ │ │ │ │永康分行帳戶,而│ │ │ │ │ │ │ │ │該贖金旋由林夢龍│ │ │ │ │ │ │ │ │持鄭富全所交付並│ │ │ │ │ │ │ │ │交代密碼之提款卡│ │ │ │ │ │ │ │ │(上揭吳來成帳戶│ │ │ │ │ │ │ │ │)提領一空(提款│ │ │ │ │ │ │ │ │時地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 │3),惟郭原足迄 │ │ │ │ │ │ │ │ │今仍未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 │ │ │ ├─┼────┼────┼────┼───┼────────┼────────┼────┤ │5 │施榮從所│99年8月 │臺南市麻│鄭富全│⑴鄭富全以自備之│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9日某時 │豆區文昌│及綽號│萬能鎖工具(未扣│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TL-6731 │(99年8 │路25之10│「燦仔│案),開啟左列車│ │罪,累犯│ │ │號自小客│月9日上 │號前 │」之成│輛之車門鎖並啟動│②施榮從991020警│,處有期│ │ │車(1996│午6時許 │ │年人 │引擎電門鎖後,駕│詢(見警一卷第 │徒刑柒月│ │ │年出廠,│) │ │ │駛該車離去而竊取│130至133頁) │。 │ │ │現值3萬 │ │ │ │之,綽號「燦仔」│ │ │ │ │元) │ │ │ │之人則駕車在旁等│③施榮從牌照號碼│鄭富全共│ │ │ │ │ │ │候接應及把風。 │TL-6731失車案件 │同犯恐嚇│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取財罪,│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報表(見警一卷第│累犯,處│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134頁) │有期徒刑│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捌月。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林夢龍共│ │ │ │ │ │ │年人於99年8月11 │ │同犯恐嚇│ │ │ │ │ │ │日以不詳號碼撥打│ │取財罪,│ │ │ │ │ │ │00-0000000市內電│ │處有期徒│ │ │ │ │ │ │話,向施榮從告知│ │刑捌月。│ │ │ │ │ │ │「若要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需付3千元, │ │ │ │ │ │ │ │ │不然要將車子處理│ │ │ │ │ │ │ │ │掉」等語,致施榮│ │ │ │ │ │ │ │ │從心生畏懼恐其車│ │ │ │ │ │ │ │ │遭解體,遂依指示│ │ │ │ │ │ │ │ │將3千元贖金匯至 │ │ │ │ │ │ │ │ │吳來成上開臺灣中│ │ │ │ │ │ │ │ │小企銀永康分行帳│ │ │ │ │ │ │ │ │戶,而該贖金旋由│ │ │ │ │ │ │ │ │林夢龍持鄭富全所│ │ │ │ │ │ │ │ │交付並交代密碼之│ │ │ │ │ │ │ │ │提款卡(上揭吳來│ │ │ │ │ │ │ │ │成帳戶)提領一空│ │ │ │ │ │ │ │ │(提款時地詳附表│ │ │ │ │ │ │ │ │二編號4),惟施 │ │ │ │ │ │ │ │ │榮從迄今仍未取回│ │ │ │ │ │ │ │ │左揭車輛。 │ │ │ │ │ │ │ │ │ │ │ │ ├─┼────┼────┼────┼───┼────────┼────────┼────┤ │6 │呂忠樺所│99年9月 │嘉義縣民│鄭富全│⑴鄭富全、林夢龍│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4日某時 │雄鄉西安│、林夢│以不詳方式相約後│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C4-3365 │(99年9 │村復興路│龍(檢│,於左列時間由鄭│ │罪,累犯│ │ │號自小客│月4日上 │101號前 │察官就│富全駕駛懸掛車號│②呂忠樺991102警│,處有期│ │ │車(1999│午10時30│ │此部分│RZ-9192號自小客 │詢(見警一卷第 │徒刑柒月│ │ │年出廠,│分許) │ │未起訴│車搭載林夢龍至左│140至141頁) │。 │ │ │現值10萬│ │ │林夢龍│列地點,再由鄭富│ │ │ │ │元) │ │ │,固本│全以自備之萬能鎖│③呂忠樺牌照號碼│鄭富全共│ │ │ │ │ │院僅認│工具(未扣案),│C4-3365失車案件 │同犯恐嚇│ │ │ │ │ │定林夢│開啟左揭車輛之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取財罪,│ │ │ │ │ │龍為共│門鎖並啟動引擎電│報表(見警一卷第│累犯,處│ │ │ │ │ │同正犯│門鎖後,駕駛該車│142頁) │有期徒刑│ │ │ │ │ │,惟未│離去而竊取之,林│ │捌月。 │ │ │ │ │ │予論罪│夢龍則駕車在旁接│④呂忠樺99年9月6│ │ │ │ │ │ │科刑)│應及把風。 │、7日雙向通聯資 │林夢龍共│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料(見他一卷第32│同犯恐嚇│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頁) │取財罪,│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 │處有期徒│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刑捌月。│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 │ │ │ │ │ │ │年人於99年9月7日│ │ │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 │ │ │ │向呂忠樺告知「若│ │ │ │ │ │ │ │ │要取回左揭車輛,│ │ │ │ │ │ │ │ │需付1萬元,不然 │ │ │ │ │ │ │ │ │要將車子處理掉」│ │ │ │ │ │ │ │ │等語,致呂忠樺心│ │ │ │ │ │ │ │ │生畏懼恐其車遭解│ │ │ │ │ │ │ │ │體,遂依指示將1 │ │ │ │ │ │ │ │ │萬元贖金匯至吳來│ │ │ │ │ │ │ │ │成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永康分行帳戶,│ │ │ │ │ │ │ │ │而該贖金旋由林夢│ │ │ │ │ │ │ │ │龍持鄭富全所交付│ │ │ │ │ │ │ │ │並交代密碼之提款│ │ │ │ │ │ │ │ │卡(上揭吳來成帳│ │ │ │ │ │ │ │ │戶)提領一空(提│ │ │ │ │ │ │ │ │款時地詳附表二編│ │ │ │ │ │ │ │ │號5),惟呂忠樺 │ │ │ │ │ │ │ │ │迄今仍未取回左揭│ │ │ │ │ │ │ │ │車輛。 │ │ │ ├─┼────┼────┼────┼───┼────────┼────────┼────┤ │7 │李興雄所│99年9月 │嘉義市西│鄭富全│⑴鄭富全、林夢龍│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18日某時│區車店里│林夢龍│以不詳方式相約後│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7625-WL │(99年9 │重慶路一│ │,於左列時間由鄭│ │罪,累犯│ │ │號自小貨│月18日上│九○號前│ │富全駕駛懸掛車號│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車(1998│午7時50 │ │ │RZ-9192號之自小 │同編號2②) │徒刑柒月│ │ │出廠,現│分許) │ │ │客車搭載林夢龍至│ │。 │ │ │值30萬元│ │ │ │左列地點,再由鄭│③李興雄991027警│ │ │ │) │ │ │ │富全以自備之萬能│詢(見警一卷第 │林夢龍共│ │ │ │ │ │ │鎖工具(未扣案)│145至146頁) │同犯竊盜│ │ │ │ │ │ │,開啟左揭車輛之│ │罪,處有│ │ │ │ │ │ │車門鎖並啟動引擎│④李興雄牌照號碼│期徒刑捌│ │ │ │ │ │ │電門鎖後,駕駛該│7625-WL失車案件 │月。 │ │ │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林夢龍則駕車在旁│報表(見警一卷第│鄭富全共│ │ │ │ │ │ │等候接應及把風。│147頁) │同犯恐嚇│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 │取財罪,│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⑤被害人李興雄提│累犯,處│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出之99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捌月。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卷第150頁) │林夢龍共│ │ │ │ │ │ │年人於99年9月7日│ │同犯恐嚇│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 │ │取財罪,│ │ │ │ │ │ │00-0000000市內電│ │處有期徒│ │ │ │ │ │ │話,向李興雄告知│ │刑捌月。│ │ │ │ │ │ │「若要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需付4萬元, │ │ │ │ │ │ │ │ │不然要將車子處理│ │ │ │ │ │ │ │ │掉」等語,致李興│ │ │ │ │ │ │ │ │雄心生畏懼恐其車│ │ │ │ │ │ │ │ │遭解體,遂依指示│ │ │ │ │ │ │ │ │將4萬元贖金以李 │ │ │ │ │ │ │ │ │志得名義匯至吳來│ │ │ │ │ │ │ │ │成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永康分行帳戶,│ │ │ │ │ │ │ │ │而該贖金旋由林夢│ │ │ │ │ │ │ │ │龍持鄭富全所交付│ │ │ │ │ │ │ │ │並交代密碼之提款│ │ │ │ │ │ │ │ │卡(上揭吳來成帳│ │ │ │ │ │ │ │ │戶)提領一空(提│ │ │ │ │ │ │ │ │款時地詳附表二編│ │ │ │ │ │ │ │ │號6),惟李興雄 │ │ │ │ │ │ │ │ │迄今仍未取回左揭│ │ │ │ │ │ │ │ │車輛。 │ │ │ │ │ │ │ │ │ │ │ │ ├─┼────┼────┼────┼───┼────────┼────────┼────┤ │8 │江明耀所│99年10月│臺南市新│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10│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2日某時 │營區太子│林夢龍│月2日以其所持09 │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9107-JU │(99年10│路88號前│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號自小貨│月2日凌 │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車(車內│晨4時許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編號2②) │徒刑壹年│ │ │有大瓦缸│)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並應於│ │ │2個,業 │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江明耀991016警│刑之執行│ │ │已尋獲該│ │ │ │駕駛懸掛車號RZ-9│詢(見警一卷第 │前令入勞│ │ │大瓦缸,│ │ │ │192號之自小客車 │151至153頁) │動場所強│ │ │且發還江│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制工作叁│ │ │明耀)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江明耀0000000 │年。扣案│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警詢(見他一卷第│林夢龍所│ │ │ │ │ │ │具(未扣案),開│157至159頁) │有內含09│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 │00000000│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⑤江明耀所有牌照│門號卡之│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號碼9107-JU失車 │手機壹具│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沒收。 │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接應及把風。 │卷第154頁) │林夢龍共│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 │同犯竊盜│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⑥100年1月25日江│罪,處有│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明耀贓物認領保管│期徒刑捌│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單(見他一卷第 │月。扣案│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160 頁) │林夢龍所│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有內含09│ │ │ │ │ │ │年人於99年10月3 │⑦江明耀00000000│00000000│ │ │ │ │ │ │日16時13分許以05│12於2010年10月3-│門號卡之│ │ │ │ │ │ │-0000000公用電話│4日與林夢龍09344│手機壹具│ │ │ │ │ │ │號碼撥打00000000│59853、公共電話 │沒收。 │ │ │ │ │ │ │12電話,向江明耀│00-0000000、5714│ │ │ │ │ │ │ │告知「若要取回左│244之通聯紀錄( │鄭富全共│ │ │ │ │ │ │揭車輛,需付3萬 │見警一卷第64頁)│同犯恐嚇│ │ │ │ │ │ │元,不然要將車子│ │取財罪,│ │ │ │ │ │ │處理掉」等語,嗣│⑧江明耀車輛遭竊│累犯,處│ │ │ │ │ │ │再由林夢龍於同日│後99年10月3、4、│有期徒刑│ │ │ │ │ │ │18時27分、翌日11│11 日接獲電話一 │捌月。扣│ │ │ │ │ │ │時0分、11時1分各│覽表(見他一卷第│案林夢龍│ │ │ │ │ │ │以0000000000門號│9頁) │所有內含│ │ │ │ │ │ │行動電話(扣案)│ │00000000│ │ │ │ │ │ │撥打江明耀上揭電│⑨江明耀99年10月│53門號卡│ │ │ │ │ │ │話,告知江明耀指│3、4日雙向通聯資│之手機壹│ │ │ │ │ │ │定匯款帳戶及詢問│料(見他一卷第 │具沒收。│ │ │ │ │ │ │匯款與否,致江明│22至23頁) │ │ │ │ │ │ │ │耀心生畏懼恐其車│ │林夢龍共│ │ │ │ │ │ │遭解體,遂依指示│⑩公共電話06-595│同犯恐嚇│ │ │ │ │ │ │將3萬元贖金匯至 │0754、0000000、 │取財罪,│ │ │ │ │ │ │吳來成上開臺灣中│0000000資料查詢 │處有期徒│ │ │ │ │ │ │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見他一卷第24頁│刑捌月。│ │ │ │ │ │ │戶,嗣該贖金旋由│) │扣案林夢│ │ │ │ │ │ │林夢龍持鄭富全所│ │龍所有內│ │ │ │ │ │ │交付並交代密碼之│⑪鄭富全於99年10│含093445│ │ │ │ │ │ │提款卡(上揭吳來│月2日03:16、03 │9853門號│ │ │ │ │ │ │成帳戶)提領一空│:17、03:24、03│卡之手機│ │ │ │ │ │ │(提款時地詳附表│:28、03:31、03│壹具沒收│ │ │ │ │ │ │二編號7),惟江 │:37、03:42以其│。 │ │ │ │ │ │ │明耀迄今仍未取回│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左揭車輛。 │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 │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 │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 │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 │132、1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王添進所│99年8 月│嘉義市東│鄭富全│鄭富全基於意圖為│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犯│ │ │使用之車│19日下午│區太平里│ │自己不法之所有,│同編號1①) │竊盜罪,│ │ │號4116-N│5、6時許│維新路 │ │於左列時間、地點│ │累犯,處│ │ │X號自小 │(99年8 │190號巷 │ │見王添進所使用之│②王添進牌照號碼│有期徒刑│ │ │貨車(20│月19日晚│口附近 │ │車號4116-NX號自 │4116-NX失車案件 │柒月。 │ │ │01出廠,│間9時20 │ │ │小貨停放在該處,│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現值28萬│分) │ │ │且該車後車廂置放│報表(見警一卷第│ │ │ │元) │ │ │ │男女運動鞋等鞋品│128頁) │ │ │ │ │ │ │ │數百雙,即趁無人│ │ │ │ │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③99年11月18日王│ │ │ │ │ │ │ │之萬能鎖工具(未│添進台南縣警察局│ │ │ │ │ │ │ │扣案),開啟上開│麻豆分局贓物認領│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鎖及│保管單(見警一卷│ │ │ │ │ │ │ │引擎電門鎖後,啟│第167頁) │ │ │ │ │ │ │ │動該車而竊取之,│ │ │ │ │ │ │ │ │並將上開竊得之贓│④臺南縣警察局麻│ │ │ │ │ │ │ │車出售予汽車解體│豆分局99年11月18│ │ │ │ │ │ │ │工廠,以變賣得利│日同意搜索書、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警一卷第157至 │ │ │ │ │ │ │ │ │166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警一卷第171至175│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之│備註 │ │號│害人款項之銀│害人款項之時│害人款項之處│被害人款項(│ │ │ │行提款卡 │間(民國) │所 │新臺幣) │ │ ├─┼──────┼──────┼──────┼──────┼────────┤ │1 │吳來成申辦之│99年7月30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臺灣中小企銀│下午2時35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永康分行帳號│許 │前自動櫃員機│1被害人王進 │29 日至10月5日帳│ │ │000-0000000 │ │ │賢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號帳戶提款卡│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見警一卷第 │ │ │ │ │ │ │105 至106頁) │ │ │ │ │ │ │②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107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 │ │面,畫面中出現林│ │ │ │ │ │ │夢龍走近提款機提│ │ │ │ │ │ │款(本院卷一第78│ │ │ │ │ │ │之1頁) │ │ │ ├──────┼──────┼──────┼────────┤ │ │ │99年7月30日 │同上 │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2時37分 │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 │1被害人王進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賢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書(同上) │ ├─┼──────┼──────┼──────┼──────┼────────┤ │2 │同上 │99年7月30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1萬3000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4時13分 │「麻豆農會」│元(即附表一│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編號2、3被害│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人黃政三、劉│戶00000000000號 │ │ │ │ │ │宏章分別匯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5000元及8000│單(同上) │ │ │ │ │ │元贖金) │②告訴人黃政三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115頁) │ ├─┼──────┼──────┼──────┼──────┼────────┤ │3 │同上 │99年8月6日上│嘉義縣朴子市│提領5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20分許│海通路62號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作金庫銀行朴│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子分行前自動│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櫃員機(鄭富│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全亦在場)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顯示│ │ │ │ │ │ │林夢龍提款,鄭富│ │ │ │ │ │ │全緊貼林夢龍,觀│ │ │ │ │ │ │看林夢龍提款(警│ │ │ │ │ │ │一卷第26、168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上│嘉義縣朴子市│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5分許│統一超商配天│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店自動櫃員機│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99年8月6日上│同上 │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7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 │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99年8月6日上│同上 │提領5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9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 │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4 │同上 │99年8月1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3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2時32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5被害人施榮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從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99年9月7日下│雲林縣斗南鎮│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3時32分許 │「全家便利超│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商」斗南陽光│6被害人呂忠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店內之自動櫃│樺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員機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6 │同上 │99年9月2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1時17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7被害人李興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雄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出現│ │ │ │ │ │ │林夢龍(警一卷第│ │ │ │ │ │ │60 至61頁、第169│ │ │ │ │ │ │頁,本院卷一第81│ │ │ │ │ │ │頁) │ │ │ │ │ │ │③被害人李興雄提│ │ │ │ │ │ │出之99年9月21 日│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 │ │ ├──────┼──────┼──────┼────────┤ │ │ │99年9月2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1時18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7被害人李興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雄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同上) │ │ │ │ │ │ │③被害人李興雄提│ │ │ │ │ │ │出之99年9月21日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卷第150頁) │ ├─┼──────┼──────┼──────┼──────┼────────┤ │7 │同上 │99年10月4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3時16分 │「統一超商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國店」內自動│8被害人江明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櫃員機 │耀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出現│ │ │ │ │ │ │林夢龍(警一卷第│ │ │ │ │ │ │60 頁、第170頁,│ │ │ │ │ │ │本院卷一第81頁)│ │ │ ├──────┼──────┼──────┼────────┤ │ │ │99年10月4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3時17分 │「統一超商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國店」內自動│8被害人江明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櫃員機 │耀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同上) │ │ │ │ │ │ │③江明耀99年10月│ │ │ │ │ │ │3、4日雙向通聯資│ │ │ │ │ │ │料(他一卷第22至│ │ │ │ │ │ │23頁) │ │ │ │ │ │ │④公共電話06-595│ │ │ │ │ │ │0754、0000000、 │ │ │ │ │ │ │0000000資料查詢 │ │ │ │ │ │ │結果(他一卷第24│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