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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張瑛宗蘇碧珠洪士傑

  • 當事人
    陳映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映如明知其無資力償還他人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向告訴人陳厚云(業已更名為陳幸芩,以下仍稱陳厚云)承租之臺南市安平區○○○街197號3樓住處客廳,佯稱做生意需要現金、可將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4809-PU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並持支票二紙(下稱㈠支票,票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7年6月25日、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金額:54,300元;下稱㈡支票,票號:000000000號、發票 人:智磊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7年8月25日、付款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銀行、金額:86,700元),接續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436,700元(原載為43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迨前述㈠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即以臨時周轉有問題、會另行換票為由,要求告訴人撤票,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至銀行將該支票撤回並交予被告。嗣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遂於97年8月15日 書立債權金額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設 定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並另行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本票3 紙及支票1紙(下稱㈢支票,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謝錦興、票發日期:97年、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金額:100萬元),以為借款之擔保。 嗣於㈡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復要求告訴人至銀行撤票,因告訴人已起疑仍逕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銀行退票,被告亦未依前開「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經調查後,告訴人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方知受騙,要求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償還所有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避不見面,仍積欠告訴人4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此外,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参、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宏達之證述(認被告97年間未與證人王宏達交易),被告97年8月15日簽發之借款契約書、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 金額各100萬元本票3紙及㈢支票1紙(認被告曾向告訴人借 款436,000元,約定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質權及交付票據) 、連線電腦郵局託收票據存款單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仁愛分行100年3月2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040號函檢附之 「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興鳳銀行100年2月18日合金興鳳存字第1000000678號函檢附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認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票據之事實)、「尚得意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該公司於95年10月6日遭銀行列 為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43,824,192元)、「智磊貿易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起訴書(認該公司於97年7月1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負責人陳銘裕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㈢支票影本及謝錦興─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認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後 ,明知購買之㈢支票無法兌現,仍在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後謝錦興於97年9月19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 3,042,200元)、車牌號碼4809-PU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認被告並非該車所有權人)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97年5月間至8間,曾向告訴人借款,陸續還款,尚欠43萬元,簽發㈠、㈡、㈢支票及100萬元 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設定書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97年4月間起即開始向告訴 人借款,借款理由以週轉不靈,借款時告訴人要求以支票擔保,但伊與前夫莊仕仰的信用皆不佳,沒有支票,只好以每張4000元代價購得㈠㈡㈢支票,告訴人知悉支票都是買來的,其中㈠支票係97年5月間交付,至於㈡支票已不記得,填 寫支票時,告訴人均在現場,伊有按時支付利息;後來沒有錢還告訴人,告訴人才要求伊於97年8月15日簽發㈢支票、 發票金額各100萬元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伊向告訴人表示車子不是在伊名下,但告訴人仍要求簽立動產質權該定契約書,伊係因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伍、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陸、經查: 被告於97年5月間至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還款,目前仍積欠43萬7千元,被告並交付㈠㈡㈢支票、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379480號、379481號及379482號) 、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其中㈠支票於97年5 月7日經撤回、㈡支票於97年8月19日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訴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4至5頁,98年度交查字第 1024號卷第7頁,98年度交查字第1530號卷第18至20頁、第 29至30頁、第53頁,99年度交查字第478號卷第26至28頁, 本院卷第35至44頁),並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紙、㈡、㈢支票及㈠支票撤票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5至8頁、98年度交查字第1530號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次查,告訴人所出借款項,係告訴人自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5月6日提款38,000元、13,000元,97年5月15日提款100,000元,97年5月23日提款120,000元、97年7月9日提款40,000元、97年7月17日提款43,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詳下述),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30號卷第31頁至41頁),足認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內,共提 領354,000元,用以借款予被告,亦無疑義。 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後簽立二次借款契約書,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5月15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告訴人 願借出30萬元予被告,借貸期限為7個月,自97年5月15 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利息每萬元收月息150元,除由 被告前配偶莊仕仰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交付借款本票1 紙(票號379478號,未附卷),此有97年5月15日借款契 約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告訴人復與被告於97年8月15日再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願借出436,700百元予被告,借款期限為7個月,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原載至98年3月15日,但經更 為97年10月15日),利息每萬元收月息500元,除由被告 前配偶莊仕仰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交付㈢支票、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379480號、379481號及 379482號),亦有97年8月15日借款契約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5頁);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同日再訂 立動產質權契約,除約定債權額43萬6千7百元外,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質,此有97年8月15日動產質權契約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6頁)。 ⒊參諸前後二次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5月間第一次借款予被告時,除以莊仕仰為 連帶保證人及本票1紙為擔保外,並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 及任何支票為擔保一節,要無疑義。 茲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整理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 ⑴伊出租房屋予被告,伊開炸雞店,平常沒有使用票據習慣,被告第一次來借款係97年5月間,車子要設質權給 我,該張支票(指㈠支票)是97年5月底或6月初到期,但到期前,被告要求伊去撤票,撤票後被告再開一張新的票,再向伊借十幾萬元,借款的地方在健康三街197 號3樓住處; ⑵伊未向被告索看小客車之相關文件,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及其配偶每天使用,因為被告強調只會借6、7月,而且有汽車擔保,伊才會借錢;陳映如交付的支票,都有背書,除了謝錦星那張支票(指㈢支票)外,都是客票,伊均有存進郵局,但因遭被告要求撤票,因此撤回其中二張,另有一張8萬多元的支票(指㈡支票)來不及 撤,因此跳票; ⑶97年8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順便交付本票3紙及支票1紙,是因被告要讓伊安心,伊當時已知道被告並非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以上⑴⑵⑶見98年9月29日 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 ⑷伊從未對被告交付之支票(指㈠㈡支票)向銀行徵信,因為很忙;也未問被告為何要撤票,因為當時很忙,伊未多想就去撤票,撤票後,再借十幾萬元予被告;(見98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 ⑸被告向伊表示要買賣代理權,至於什麼代理權沒有講,共向伊借4次款; ⑹被告都是持支票與提供汽車供作擔保,但除第一次外,每次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將原先票抽回,換成另一張票,第4次借款時,就是寫本票; ⑺被告向伊借款後,還了5萬多元,最後一筆係3萬多元,總之還剩40萬元,99年6月11日還有匯一萬元(以上⑸ ⑹⑺見99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伊於97年5月,第一次借款予被告,金額係20萬元,被 告稱香港有一筆保證金要付,因被告有車子及票據可供擔保,後來被告未返還該筆款項,但伊並未將該支票提示,面額已忘記,因為伊很忙,沒有時間出門,後來該支票是被告拿另一張票來換回,伊只記住共有4張票, 面額最大的是100萬元,有一張是8萬多元,有從郵局抽回一張好像就是8萬多元的; ⑵伊每日都有現金收入,很少在算錢,都是到一個金額再存; ⑶97年8月15日有重寫「借款契約書」,因為伊發覺有一 點問題,但伊不曉得問題在哪裡,心裡毛毛的,直覺沒有那麼簡單,當天被告說㈢支票是客票,伊才收下,被告並未告知是買來的支票; ⑷伊後來才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名下; ⑸伊自97年5月開始借錢給被告,因為存摺上有登錄,所 以能確定,提款借錢給被告的紀錄是,97年5月6日提領38,000元、13,000元,97年5月15日提領100,000元,97年5月23日提領120,000元,97年7月9日提領40,000元,97年7月17日提領43,000,最後一筆是97年7月17日這筆,有資料可查的只有郵局存摺;至於其他直接現金借給被告的,伊並無資料; ⑹借款利息都是3%,每筆借款期間則約定為7個月,伊與 被告借款前即97年5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簽 約完才開始借款。(經提示存摺資料後改稱)97年5月6日已先借被告票貼的51,000元; ⑺(審判長詢問:到底借被告多少錢,為何97年5月15日 借契約書載有被告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這其中很複雜,我沒有完全記得; ⑻自97年5月起,被告來借款都是帶支票來。 ⑼(審判長提示97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問:上面所載 是本票號碼,不是支票號碼?)我真的忘記了。 ⑽(審判長問:你會借給被告40多萬元是因被告拿㈠㈡支票來向你借錢?)對。 ⑪(審判長問:但㈠㈡支票與你所提借款金額根本不相符?)還有四張票,但一直換來換去我也不清楚,也無法拿出相關佐證。 ⑫(審判長問:既然97年8月15日已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日期為7月,為何要在8月19日提示㈡支票(按該票到期日為97年8月25日?)伊早就收到該支票, 怕拿不到錢而提前提示。 ⒊綜合證人陳厚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簽訂97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惟因告訴人擔心被 告無法清償,而再於98年8月15日,就當時已積欠之全部 債務,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應可認定。 ⒋惟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仍有如下之疑問:⑴借款原因不明(一說不明種類之代理權,後又改稱香港某事之保證金),⑵借款過程不明(雖舉出提款紀錄,但均與其證述之借款過程不符,大筆款項,例如稱借出20萬元,然毫無單據,舉凡借款過程重要細節者,均以生活太忙、現金收入太多,不復記憶等語帶過),⑶債權擔保不明(雖一再強調被告借款之初,願以支票及上開車輛用供擔保,惟此均係97年8月15日後,告訴人要求擔保債權,始由被告提供) 。綜合關於告訴人借款各項不明之處,即難遽信為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其因被告之行為始陷於錯誤。 ㈠㈡支票固經被告自承係以4,000元購得、告訴人知情一節 ,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並非因㈠㈡支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縱然㈠㈡支票為芭樂票,然並非係供借款之擔保,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告以週轉有問題,伊信以為真而將票撤回,然參諸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7月17日仍有多次提領款項借予被告之紀錄,果若被告未按時繳納利息或前債,告訴人豈會將已提示之票據於97年5月15日撤回?又檢察官固以證人王宏達之證述內容 ,欲證明被告辯稱與王宏達於97年間生意往來,並不實在,惟參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以與王宏達生意往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從而,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 ⒈參諸被告97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被告 僅向告訴人借款436,700元,惟交付前揭所載本票3紙及㈢支票,票面總額竟達400萬元,高出所借款項將近10萬倍 ,核與一般借款時,債務人交付等值或稍多於借款金額之票據常情不符;再者,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佐,被告固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看報紙購得之芭樂票(見98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紙(見99年度交查字第478號卷第133頁)。惟㈢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欄上,僅載「97 年」,月、日則付之闕如,自外觀而言,㈢支票明顯非屬有效票據,惟告訴人竟仍予收受該支票,顯難相信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供稱告訴人知悉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⒉另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於97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債權為436,700元,以車牌號碼4809-PU號為質,用以擔保債權,有「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 ,惟未將該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核與前述規定不相符合,亦無從逕憑此認告訴人陷於錯誤。 ⒊查上述之97年8月15日借款契約書、動產質權契約書、本 票3紙及㈢支票,均係告訴人於前述借款後,催討債權, 始由被告簽發或交付之物,換言之,告訴人並非因97年8 月15日始約定之動產質權、交付本票或㈢支票始借款予被告,此部分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業經此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至97年10月間仍有還款,還了3萬多元( 見98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5頁),而被告確於9月9日返還36700元及利息20000元、10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利息1000元、11月12日起至11月30日之利息20000元,亦有告訴人簽 收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參諸被告縱與告訴人重訂借款契約後,惟仍持續還款,更見其並非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查本件告訴人及公訴人以被告「持㈠㈡支票及同意設定質權」一節,認係被告施用之詐術行為云云,惟上開行為均係告訴人借款後始要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其上開行為態樣自與被告因誤信㈠㈡支票及設定動產質權之擔保,而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態樣,迥然不同,至為灼然。再者,又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因出租房屋與被告而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非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殆無疑義。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人證 方面有諸多瑕疵,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詐欺罪之心證及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有詐欺罪之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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