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楊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二、查被告楊嘉慶受僱於「松長商店」擔任司機,除負責載送貨物外,並負有向各商家收取貨款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嘉慶業務而持有所收取貨款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未交與老闆或會計,而予侵占入己花用,足見被告楊嘉慶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曾與被害人簽立切結書,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惟因遭緝獲入監執行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