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添財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7時15分許」,應更正為「5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7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以扳開檳榔攤鐵皮之方式,竊取香菸、現金等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