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海尼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旻螢 被 告 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瑞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明及被告李旻螢為夫妻,王瑞明係設址臺南市○○區○○路48巷6號被告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耀公司)負責人,李旻螢係設址臺南市○○區○○路3段151號被告崴海尼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WIFI-LINK Technologies Inc.www.wifi-link.com,下稱崴海尼可公司)負責人。華耀公司與崴海尼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無線網路、戶外天線等產品製造、銷售等業務,華耀公司專營國外貿易,崴海尼可公司則以國內網路販售為主。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王瑞明向「磐周精化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告訴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亮泰企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並完成變更登記,下稱安費諾亮泰公司)所生產之「RJ45」網路線防水接頭一批,並取得「RJ45RJS-OOPFFA+雙頭RJ45Plug」防水連接器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王瑞明、李旻螢均明知安費諾亮泰公司就系爭設計圖之圖形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安費諾亮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詎王瑞明、李旻螢竟共同基於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王瑞明將系爭設計圖交予李旻螢,由李旻螢將系爭設計圖以「WIFI-LINK Technologies Inc.www.wifi-link.com」名義,擅自將未經安費諾亮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系爭設計圖,重製至崴海尼可公司網站上,並在華耀公司之網站設置連結點,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安費諾亮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旻螢、王瑞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華耀公司及崴海尼可公司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同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安費諾亮泰公司告訴被告王瑞明、李旻螢、華耀公司及崴海尼可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四人已與告訴人安費諾亮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此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