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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劉秀君

  • 被告
    黃馨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慧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共伍拾陸件及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馨慧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告自承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止,曾多次販賣仿冒「adidas」、「PUMA」及「鬼洗」商標商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三商標專用權人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與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其遭扣得之仿冒服飾共有五十六件,販賣期間長達二月,自稱已賣出仿冒服飾之件數則高達五十件,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普威公司之損害,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及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害人普威公司雖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欲撤回其對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告訴,惟本院遍觀全卷,均查無普威公司曾對被告就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提出刑事告訴之書面外,又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撤回告訴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共五十六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目錄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單位 │ ├──┼───────────┼───┼────┤ │一 │ 仿冒PUMA上衣 │ 15 │ 件 │ ├──┼───────────┼───┼────┤ │二 │ 仿冒adidas上衣 │ 31 │ 件 │ ├──┼───────────┼───┼────┤ │三 │ 仿冒鬼洗上衣 │ 9 │ 件 │ ├──┼───────────┼───┼────┤ │四 │ 警方購得仿冒PUMA上衣 │ 1 │ 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號被 告 黃馨慧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胡厝寮316號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馨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於97年6月6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adidas及圖」、「PUMA及圖」、「鬼洗及圖」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99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五分埔向某不詳批 發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 之衣服,係仿冒「adidas」、「PUMA」及「鬼洗」等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9月間某日 起至99年11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查獲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公館路夜市」攤位,以每件290元至4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99年1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31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16件、仿冒「鬼洗」商標上衣9件及目錄1本。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禮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3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5紙、扣案仿品照片14張、警方執行現場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仿冒上衣共56件及目錄1本可 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請審酌本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末扣案之仿冒上衣共56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目錄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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