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偉 陳正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正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市肉品市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臺南市肉品市場公司「屠宰場設置標準機械設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招標作業,陳光偉(即傑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熙公司〉之前股東及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鑫公司〉負責人)因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涉嫌借牌圍標「臺南市肉品市場充實電宰設施及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第七三0八號提起公訴,由本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確定),若以名鑫公司具名投標,恐因陳光偉係該案設計監造廠商傑熙公司之股東,且傑熙公司與名鑫公司二公司間有交叉持股關係而遭質疑公平性,甚且於得標後會被廢標,並再度觸犯政府採購法刑責,陳光偉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找無屠宰場相關工程施作經驗而無投標意願之下游廠商陳正城借用上榮食品機械行(下稱:上榮食品行)之名義投標,雙方並約定得標後陳光偉將致贈紅包並將不銹鋼工程部分交給陳正城施作,陳正城則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上榮食品行之名義投標,嗣乃由陳光偉提供採購項目單價,交由陳正城及不知情之上榮食品行會計林玉珊填寫標單、估價單及備妥投標文件、蓋用印信後參與投標,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標時,果由陳光偉借牌之上榮食品行順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得標,其後之工程項目亦皆由陳光偉全權負責向材料商進貨備料及鳩工施作,迨驗放撥款時,陳正城將款項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及借牌代價後轉交陳光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偉、陳正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榮食品行會計林玉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設置標準機械設備採購案」開(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估驗紀錄、保固切結書等件、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樹簡易型分行(現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鑫公司存摺帳卡明細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第三七0八號起訴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陳光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正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玉姍填寫標單、估價單及備妥投標文件、蓋用印信後參與投標,均係間接正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光偉前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猶於本件再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及被告陳正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