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勝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李陳月鳳、王慈蓮、李秀芬、林錦治、王姿惠、郭玉如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江文嘉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案被告王威勝自民國98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26 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王威勝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經營應召站並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可議,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顯然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可得之利益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編號2:現金3500元,雖係員警分別自應召女子周玟延、曾薇潔處扣得,惟此2筆款項乃男客鄭朝燦、鄭明韋與應召站成員約 定完成性交易所給付之對價,周玟延、曾薇潔係暫時代為收取,須待性交易結束後,再與應召集團拆帳,則該2筆款項 性質上仍為應召集團成員因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月報紙2張是記載3月份所從事性交易的紀錄表 、編號4帳冊1本是記載當天載小姐性交易的數量、金額、編號5:筆記本2本是記載各飯店的電話、小姐電話、編號6: 月報表(4月)1張、編號7:分類廣告收據2張、編號8:保 險套5枚,編號9至15NOKIA牌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為被告資以刊登廣告、與小姐及飯店房務人員李陳月鳳等人聯絡用,上開扣案物,顯係供被告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威勝所有,亦據被告王威勝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屬周玟延所 有之衛生紙1袋、記帳單2張、雜記紙4張,與被告王威勝被 訴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查扣時間與地點│ 所有人 │├──┼─────┼────┼───────┼────┤│ 1 │現金(新臺│4000元 │99年5月26日下 │ 周玟延 ││ │幣) │ │午3時35分許, │ ││ │ │ │在改制前臺南縣│ ││ │ │ │永康市○○○路│ ││ │ │ │347之1號「億峰│ ││ │ │ │汽車旅館」722 │ ││ │ │ │號房 │ │├──┼─────┼────┼───────┼────┤│ 2 │現金(新臺│3500元 │99年5月26日下 │ 曾薇潔 ││ │幣) │ │午4時許,在臺 │ ││ │ │ │南市○區○○路│ ││ │ │ │226號「長榮興 │ ││ │ │ │商務汽車旅館」│ ││ │ │ │210號房 │ │├──┼─────┼────┼───────┼────┤│ 3 │月報表 │2張 │99年5月26日下 │ 王威勝 ││ │ │ │午5時10分許, │ ││ │ │ │在臺南市東區光│ ││ │ │ │明街102巷8號6 │ ││ │ │ │樓 │ │├──┼─────┼────┼───────┼────┤│ 4 │帳冊 │1本 │同上 │ 王威勝 │├──┼─────┼────┼───────┼────┤│ 5 │筆記本 │2本 │同上 │ 王威勝 │├──┼─────┼────┼───────┼────┤│ 6 │月報表(4 │1張 │同上 │ 王威勝 ││ │月) │ │ │ │├──┼─────┼────┼───────┼────┤│ 7 │分類廣告收│2張 │同上 │ 王威勝 ││ │據 │ │ │ │├──┼─────┼────┼───────┼────┤│ 8 │保險套 │5枚 │同上 │ 王威勝 │├──┼─────┼────┼───────┼────┤│ 9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1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2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3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4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15 │NOKIA牌行 │1枚 │同上 │王威勝 ││ │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