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逸梅
- 法定代理人蔣燕柱
- 被告喬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張恆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蔣燕柱 被 告 張恆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因被告蔣燕柱(兼喬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恆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燕柱、張恆用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蔣燕柱為喬國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625巷 18號7樓,下稱喬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喬國公司業 務,張恆用為喬國公司受僱人(職稱:業務經理)。緣僑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昱公司)承攬「臺南i-life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895- 2、896-2、897、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08、909),營造工程部分委由巨道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僑昱公司另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喬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喬國公司承攬上開「臺南i-life新建大樓」之地下連續壁工程,喬國公司遂指派張恆用擔任該地下連續壁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莊燕柱、張恆用均為喬國公司執行「臺南i- life新建大樓」連續壁工程業務之人,渠均明知上開 「臺南i-life新建大樓」為地上26層、地下3層、2幢、2棟 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為89.9公尺,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 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即於99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起,進場施用上開連續壁工程,而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經南區勞檢所於99年9月16日指派檢查員吳朝琴到場檢 查,發現已完成連續壁主體工程之沈澱池及長約35公尺之導溝,且正從事導溝築作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蔣燕柱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張恆用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南區勞檢所檢查員吳朝琴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偵查卷第65-69)。 ㈣南區勞檢所100年5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5244號函暨附件營造工程檢查資料、工程合約書(含設計圖)、99年9月16日「臺南i-life新建大樓工程」工地現場照片28張 、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特有災害評估表、巨道營造有限公司送審申請書暨審查結果(第一階段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案於95年3月25日 始審查合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53-94頁) 。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29日勞檢4字第1000011902號 函暨附件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含附件一、二、三《營造工程主要潛在危害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35-48頁) 。 ㈥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府工管一字第1000300558號函暨附件(99)南工造字第01431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99 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10-31頁) 。 ㈦喬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查卷第77頁)。 二、按被告蔣燕柱為喬國公司代表人,被告張恆用為喬國公司受僱人,核被告蔣燕柱、張恆用均係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 被告喬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蔣燕柱除前於 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受罰金刑外,迄未再受刑之宣告,被告張恆用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100年 交簡字第86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外,無其他受刑宣告之紀錄,均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並審酌渠等與喬國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中,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等於南區勞檢所99年9月16日檢查發 現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時,所承攬之連續壁工程甫施作,未釀成人員傷亡等工安事故或重大災害,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燕柱、張恆用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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